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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3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7日典礼同居,2005年8月20日我生长子张某丙,2009年10月23日我生次子张某丁,现两个儿子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2015年4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5日永年县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54号判决,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们仍未能和好,被告仍不顾及我和孩子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9345元并返还我价值20000元的陪嫁财产。被告张某乙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农历11月27日)典礼同居。2005年8月20日原告生长子张某丙,2009年10月23日原告生次子张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54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张某丙表示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生气分居达两年之久,且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又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某丙、张某丁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某丙表示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举被告抚养张某丁对张某丁的健康成长不利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抚养张某丙,被告抚养张某丁。关于张某丙、张某丁的抚养费,张某丙与张某丁相差约4岁,且其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以后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另请求被告返还其价值20000元陪嫁财产并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丙,被告张某乙抚养张某丁,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杜竞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