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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双龙电器有限公司与胡志勇、中山市东凤镇智宇货运代理服务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勇,中山市东凤镇智宇货运代理服务部,中山市双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14。委托代理人:李厚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智宇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胡志勇,该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厚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双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莉媛。上诉人胡志勇、中山市东凤镇智宇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智宇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双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智宇货运部是个体工商户,胡志勇为业主。双龙公司持有一张票号为10204430/47584878、收款人为双龙公司、金额为68530元、出票人为智宇货运部、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用途为往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014年12月29日双龙公司持该票据于付款行承兑,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双龙公司称因委托智宇货运部运输货物给案外人马亮,并委托智宇货运部代为收取货款,故智宇货运部向双龙公司出具上述支票。为证实其主张双龙公司提供双龙公司销售单予以佐证,经查,该销售单客户名称为马亮、金额共计为69535元。智宇货运部、胡志勇则称2014年12月28日双龙公司要求将价值342650元电器托运至哈尔滨,并要求按货物价值的20%提供保证金,为此智宇货运部、胡志勇出具金额为68530元的支票,后双龙公司并未实际办理托运,智宇货运部、胡志勇称其多次向双龙公司追讨但双龙公司不同意返还支票。2015年6月26日,双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志勇、智宇货运部支付票据款68530元并赔偿损失(以685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双龙公司称票据取得是基于委托智宇货运部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而智宇货运部则称向双龙公司交付票据是基于双龙公司拟运输货物而向其支付的保证金;对此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陈述可知,双龙公司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又由于智宇货运部、胡志勇主张未托运货物即支付担保金,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后曾向双龙公司追讨过涉案支票,智宇货运部、胡志勇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双龙公司提供销售单显示货款金额不低于涉案票据载明的金额,且由托运方代为收取货款也符合商业惯例,故原审法院对双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双龙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行使支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支票合法持票人的双龙公司在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追索是其作为收款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双龙公司要求智宇货运部、胡志勇支付票据款685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自支票提示付款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而涉案支票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退票,故双龙公司要求智宇货运部、胡志勇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智宇货运部、胡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双龙公司支付票据款685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智宇货运部、胡志勇负担(该款智宇货运部、胡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智宇货运部、胡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龙公司取得诉争支票是基于上诉人运输货物而向其支付的保证金,并不是双龙公司所认为的基于委托上诉人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双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只能证明双龙公司与马亮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由上诉人代为收取双龙公司货物,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取了双龙公司的货款。双龙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已超过举证时限且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龙公司应当提供上诉人代为收取其货款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与双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马亮也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无代收双龙公司货款,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亦没有给付对价。上诉人出具支票是基于运输电器货物而向双龙公司支付支票,作为保证金68530元,但双龙公司没有将电器货物交付上诉人委托运输,双龙公司以恶意、欺诈方式取得涉案支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双龙公司支付票据款685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智宇货运部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智宇货运部委托上诉人托运货物给案外人马亮,智宇货运部接受委托支付货款给上诉人,出具涉案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交了销售单、支票以证实该事实。(二)智宇货运部所称2014年11月29日的交易不是事实,首先,如果智宇货运部所说涉案支票支付2014年11月29日的交易,但是支票票面记载的用途应该为保证金,不是往来,往来是指双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次,智宇货运部称2014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支票,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9日当日向付款行付款时因为票据余额不足而被拒付支票款,明显不合理;再次,货运公司在没有收到货物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并不符合交易习惯,智宇货运部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规避风险的必要。智宇货运部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9日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上足以证明2014年11月29日的交易不是事实。(三)被上诉人基于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票据,在智宇货运部取得涉案支票之后,上诉人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支票,也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比如银行挂失支付。因此智宇货运部在收取案外人马亮的货款之后,接受马亮的委托支付货款,在付款行拒付支票款后,智宇货运部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支票款项。(四)智宇货运部实际上是否收取马亮货款,并不影响其应按其所出具的票据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双方对于涉案票据是有效票据及持票人双龙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智宇货运部、胡志勇以双龙公司取得诉争支票是基于双龙公司委托智宇货运部运输货物而由智宇货运部支付给其的保证金,后因实际无委托运输故主张无须支付票据款的理据是否成立。按照智宇货运部、胡志勇所称的其为双龙公司运输货物不仅不需要双龙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反而由其向双龙公司支付保证金,这明显与正常的交易惯例不符,且智宇货运部、胡志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智宇货运部、胡志勇所称该票据系2014年12月29日交付给双龙公司,但当天双龙公司前往付款行承兑时该支票即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承兑,按照智宇货运部、胡志勇所称,该支票实为出具当天即能发现是空头支票,那智宇货运部、胡志勇以此作为保证金,亦在交易当天即能被双龙公司发现是交付虚假的保证金。按照智宇货运部、胡志勇所称后来双龙公司并未实际委托其运输,那智宇货运部、胡志勇为何不向双龙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支票。智宇货运部、胡志勇陈述的交易过程并无证据证实,且存在多处疑点。反观双龙公司的陈述,双龙公司主张因委托智宇货运部运输并由其代收货款,因此智宇货运部向其交付涉案支票,并为此提交了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的货款金额高于票面金额,并陈述涉案支票系在载明的出票日期之前出具。双龙公司的这些陈述虽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陈述的交易过程更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维持原审法院采信双龙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智宇货运部、胡志勇的陈述,故对于智宇货运部、胡志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智宇货运部、胡志勇的上诉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胡志勇、中山市东凤镇智宇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