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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与谭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谭向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491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负责人吴晓华,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昌,职务得胜支行职工。被告谭向柱,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以下简称得胜支行)诉被告谭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胜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谭向柱向原告贷款18000元,月利率11.5‰,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因贷款到期后被告谭向柱拒不偿还欠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谭向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谭向柱向原告贷款18000元,月利率11.5‰,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昌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具有约定贷款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谭向柱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得胜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具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欠款18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5‰给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