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加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加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556号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加美。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与被告董加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南通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陈国明,被告董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大丰凰家御庭项目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是木工模板劳务承包人骆海锋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木工模板劳务承包人骆海锋编制报送的工资表,截止2016年2月3日,原告财务人员依据工资表往被告银行卡进行工资转账时,因操作失误重复转账242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多转的24200元退还给公司,但被告仅退还了15038元,尚有9162元至今未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916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加美辩称,我的答辩同安正阳的意见。骆海锋与公司的关系,骆海锋提交报送给原告的工资表我们不清楚,应得工资是骆海峰随意估的,不准确。骆海锋2016年1月13日跟我们结过账了,有清单。清单上记载的11824是平方数,为安正阳、董加美、卞国文、董继根、余平、季自亮我们六人班组共计完成的工作量;19.5是每平方单价;38工指我们六人班组计划外为骆海峰完成的点工数,点工200元/天,共计7600元,骆海峰在工资表中也有记载。“付:安正阳5800元…”是我们班组六人平时从骆海锋处预付的生活费,与骆海峰工资表中记载的“扣除款项”一致,六人合计付款34800元。骆海锋应该付安正阳、董加美、卞国文、董继根、余平、季自亮我们六人班组230560+7600=238160元-120元对讲机损坏赔偿(在骆海峰报给原告的工资表中记载的120元,即为对讲机赔款)=238040元-34800元=203240元。我们应得这么多,我们的工作均已完成,没有预付工资80%一说。2016年2月3日原告打给安正阳、董加美、卞国文、董继根、余平、季自亮我们班组六人银行卡上合计305360元属实。2016年2月5日下午,安正阳代表我们已经把原告多打的102120元全部退给公司了。安正阳在公司的poss机上刷了董加美15038元,卞国文15052元,安正阳27784元,季自亮11887元,余平15254元,董继根15052元,另外安正阳给了公司现金2053元,合计102120元都退给了原告。我们六个人poss机上刷的小票都在。钱退还以后,原告也答应与我们之间账结清了。综上,安正阳的1843元,董加美的9162元,董继银的9148元,余平的9046元,卞国文的9148元,季自亮的12213元,都是我们六个人应得的钱,我们六个人该退的已经退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江苏安泰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凰家御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凰家御庭项目土建施工工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骆海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大丰区万盈镇金龙村四组,通讯联系137××××6469)签订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大丰皇家御庭木工模板分项工程交骆海锋施工,包工半包料(铁丝、铁钉、元盘锯片等均含在单价中),施工范围10#、12#、16#楼、16#地下室、商业C。现场所有员工工资,由骆海峰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凭月度职工签字的考勤表编制工资表,经甲方财务审核后发放;劳务款发放均采用一人一卡实名制发放,每个节点支付生活费之前,必须填写好工程款支付清单(工资表)必须工人亲自签字发放后,考勤表、工资表原件交公司财务存档。安正阳与董加美、卞国文、董继根、安正阳、季自亮、余平为一个班组,均为骆海锋雇佣的工人,从事凰家御庭10#、12#楼木工工作。在有原告项目经理邵友林、崔书政,会计某某、项目负责人某锋、班组负责人骆海峰签名的工资表序号7-12名单上记载安正阳出勤天38,计算方式200元/天+包,应得工资37600,扣除款项120,5800,合计5920,实发31680;董加美应得工资30000,扣除款项5800,实发24200;董继根应得工资30000,扣除款项5800,实发24200;余平应得工资30000,扣除款项5700,实发24300;卞国文应得工资30000,扣除款项5800,实发24200;季自亮应得工资30000,扣除款项5900,实发24100。2016年2月3日,原告财务人员根据骆海峰编制的木工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总额为1885299元的工资发放到工人个人银行卡中时,重复转出1885299元。其中重复转账至安正阳62×××45银行卡31680元、至董加美62×××11银行卡24200元、至董继根62×××97银行卡24200元、至余平62×××97银行卡24300元、至卞国文62×××29银行卡24200元、至季自亮62×××88银行卡24100元。后原告通知安正阳等人退还多付的款项。2016年2月5日下午,安正阳代表班组董加美、卞国文、董继根、安正阳、季自亮、余平六人,持银行卡去原告项目部结算退款,安正阳通过POS机转账退还27784元,退还现金2053元,合计退还29837元;季自亮向原告退还11887元,董加美向原告退还15038元,董继根向原告退还15052元,余平向原告退还15254元,卞国文向原告退还15052元。原告认为安正阳尚有1843元未退还,余平尚有9046元未退还,季自亮尚有12213元未退还,董加美尚有9162元未退还,董继根尚有9148元未退还,卞国文尚有9148元未退还,卞国文尚有9148元未退还,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就安正阳与季自亮、董加美、卞国文、董继根、余平班组的工作量结算,骆海峰与安正阳结账后,骆海峰在安正阳日记本上记载“10#+12#=5848+5926=11824×19.5,合计230560元(贰拾叁万零伍佰陆拾)。日工38工。付:安正阳5800元,董加美5800元,董继根5800元,余平5700元,季自亮5900元,卞国文5800元。合计付款34800元。骆海峰2016.1.1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江苏安泰德置业有限公司凰家御庭施工合同》复印件,《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号320000801AAFAT7Z2E1、流水号32000080150JAOZQPJ6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骆海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按月发放表复印件,重复发放工资退款明细,安正阳与骆海锋结账记录原件,POS签购单原件6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安正阳举证的由骆海峰出具的结算单,是骆海峰对被告安正阳班组工程总量、单价、合计、工程中增加的部分及已付生活费的确认,对骆海峰及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作为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骆海峰提交的工资表,除应得工资项总额与安正阳提交的结算单工资总额不一致外,其余点工38、计算方法200元/天、扣除款项均与安正阳提供的清单记载及安正阳的陈述一致。原告所依据的骆海峰提交的工资表中安正阳等六人应得工资项总额30000元×6人=180000元与其和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已经经过结算的实际应得工资总额11824平方×19.5元/平=230560元不符,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有骆海峰出具的结算单,原告除提交骆海峰的说明外,未能提出能够推翻结算单中按平方包工应得工资事实的其他证据,且原告也不能证实骆海峰与安正阳等六人之间存在按比例支付工资的约定,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230560元平方包工+7600元点工-120元对讲机损坏赔偿-34800元已付取的生活费=203240元为应得的工资,原告汇到安正阳六人银行卡上合计305360元(含先前支付的生活费),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已经按约在第三天将没有合法根据的102120元返还给了原告。董加美占有的9162元(另外安正阳占有的1843元,董继根占有的9148元,季自亮占有的12213元,余平占有的9046元,卞国文占有的9148元,卞国文占有的9148元)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不能证明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如果使原告造成损失,责任也不应由安正阳、董加美等六人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安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练永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