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桂雨与张传涛、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雨,张传涛,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王桂雨,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涛,男,汉族,农民。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付花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桂雨与被告张传涛、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或沈庆夺与被告张传涛、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或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8时30许,张传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庄酒店门口时,与行人王桂雨相撞,造成原告王桂雨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验,确定张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鲁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2.98元,护理费15607.68元(147.28×23×2+147.28×6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伤残赔偿金175332(29222元/年×20年×3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恤金3000元,共计212922.66元。被告张传涛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同上,另外,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8时30许,张传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庄酒店门口时,与行人王桂雨相撞,造成原告王桂雨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验,确定张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09月27日09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16时出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左腕关节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多发性脑梗塞;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王某甲(身份证显示:王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6201190962.)及其侄女王某乙凤(身份证显示:王某乙凤,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魏台村,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603270724.)护理。2016年1月1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桂雨伤残等级等项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王桂雨T4、6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属于八级伤残。2、王桂雨2015年10月20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王桂雨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壹人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等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经对王桂雨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雨T4、6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该损伤经重新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仍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身份,但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47.28元计算,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每天86.42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的主张,未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证明。另,鲁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桂雨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的有:医疗费14282.98元,护理费9160.56元(86.42×23×2+86.42×6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75332(29222元×20年×3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865.54元。另,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花费单据等材料各一宗;四、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保单各一宗;五、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确定张传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82.98元,护理费91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86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传涛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致伤原告,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超出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营养费每天100元的主张,超出实际70元,原告对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二次司法鉴定费1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未有改变,故该鉴定费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其护理费按照147.28元计算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86.42元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2.98元、护理费9160.56元、残疾赔偿金67332元、二次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82465.54元。三、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王桂雨返还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聊城市金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原告王桂雨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