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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929号原告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叉车配件,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供货18次,总货款为98,964元。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6,819元,剩余52,145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付。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2,145元。被告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票和货物均已收到,总货款数也是正确的,但货款一部分直接给了原告,另一分部分给了公司业务员,业务员是否给了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账已做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18份,以证明原告送货给了被告共计98,964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3、银行回单,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46,189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这3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各种类型的叉车配件,总金额为98,964元。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81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交付货物以及被告接收原告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有效。本案的争议是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原告认为是46,819元,被告认为除此之外,可能还有业务员的付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对其已付款金额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业务员的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46,819元,还应付原告52,145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洪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上海中荣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