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跟会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跟会,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506号原告周跟会,居民。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跟会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跟会,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跟会诉称,2016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某无证驾驶鲁G×××××号(伪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孙雪)沿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五十里铺村处时,与沿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王永亮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周跟会)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对自己的损失需提交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某无证驾驶鲁G×××××号(伪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孙雪)沿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五十里铺村处时,与沿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王永亮无证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载周跟会、王永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王永亮、周跟会、王永凤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跟会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1850.59元。王永亮、王永凤受伤较轻,至今未提出赔偿要求,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七周岁,现并非在校学生,庭审时在安丘市景芝镇周家庄村务农,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案外人王永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跟会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了双方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方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车辆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自己未满十八周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在家务农,并非在校学生,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周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周跟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