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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树清、董银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闫树清,董银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40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唯赫,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树清。被告董银环。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树清、被告董银环追偿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王维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清、被告董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闫树清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同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同日另与被告闫树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董银环签署了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均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五道交口西北侧汇德园3-2203号(面积87.79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规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942.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费18094元;(上述共计239036.19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4、代偿单及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6、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闫树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董银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闫树清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2010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盖章。2同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甲方被告闫树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以抵押方式向乙方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反担保;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3、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处分抵押财产;…”;第二十九条抵押财产为:被告闫树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五道交口西北侧汇德园3-22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79平方米,抵押期限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到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之后被告闫树清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依约偿还公积金部分贷款,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及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止未依约偿还按揭部分贷款,原告遂代被告闫树清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进行偿付,累积共计贷款本金人民币163379元、利息人民币17459.69元、罚息人民币103.5元,合计人民币180942.19元。被告董银环向原告出具了其签署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以下简称《抵押声明》)一份,表示其同意将位于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五道交口西北侧汇德园3-2203房屋抵押给本案原告,并保证当出现《抵押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闫树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闫树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80942.19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树清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树清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金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抵押人违约后抵押权人的权利,即《抵押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闫树清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被告董银环对此亦表示认可同意。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树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80942.19元;二、被告闫树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闫树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094元;四、如被告闫树清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闫树清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五道交口西北侧汇德园3-2203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闫树清、被告董银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树清继续清偿。如果被告闫树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树清、被告董银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