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郝凤芹与王振东、王桂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芹,王振东,王桂英,王继德,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西街社区居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946号原告郝凤芹,女,汉族,192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张庄桥渚河岸11条*号。委托代理人杜俊珍,、。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东,男,汉族,1961年6月2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张庄桥粮站街*号内*号。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振东妻子,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张庄桥粮站街*号内*号。被告王继德,男,汉族,1930年7月15日出生,系王振东父亲,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粮站街2条*号内*号。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西街社区居委会(原邯郸市邯山区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西街村。法定代表人王利民,马庄乡西街社区居委会主任。原告郝凤芹与被告王振东、王桂英、王继德、第三人邯山区马庄乡西街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邯山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发回邯山区人民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珍、孟祥川,被告王振东、王桂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郝凤芹于1982年承包邯山区马庄乡西街菜地0.694亩,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者之事实,趁原告病重临时未耕种,便强占原告之承包地,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又经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猪舍并返还被侵占的0.694亩承包地;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系西街社区村民;2、杜俊珍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杜俊珍系西街社区村民;3、西街村委会承包地底账,用以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原始取得合法承包者为原告郝凤芹;4、2015年7月7日西街社区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1982年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明四邻与村里底账登记一致;5、2015年7月4日西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于1982年承包给了原告,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6、2015年11月11日西街社区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退地两块,不是争议的土地;7、冯祝英、马春生、李书兰证言,作为争议土地四邻用以证明该土地合法承包者是原告;8、马玉波、王全亭等九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告追要侵占的土地;9、马连生证言,用以证明在时任村支书时被告加盖猪舍之事不知情;10、马景天证言,用以证明没有给他人出具过证明。11、韩振江等5人证言,用以证明复员后没有给自己调整承包地;12、双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当时没有产生村委会班子。三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口上显示2003年9月迁回本村,而且原告的身份证系丛台区公安局颁发,身份证号是第1代丛台区证号,证明原告为邯郸市市民户口;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底账只能证明原告1982年曾经承包过该土地,不能证明至今原告仍然是该土地的承包者;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该底账只能证明原告1982年曾经承包过该土地,不能证明至今原告仍然是该土地的承包者;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至今原告仍然是该土地的承包者,该证明的调解时间和次数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的事实内容不清楚,从证明内容来看是以个人语气书写的证明,并不是以单位的名义书写,另此证明在1989年原告曾退过地;对证据7、8、9、10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经承包过该土地,不能证明至今原告仍然是该土地的承包者。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这些证人都是复原回家的军人,当年没有参加统一调配,因为当年村委会没有全部参加调配,没有打破承包,因此不可能统一。只有原告一家迁入城镇户口后将土地交回村里。村委会才将该块土地调回给王振东;对证据12有异议,在第一次开庭(2015)邯山民初字第1625号案件审理当庭没有出现过,我们也没有质证,该份证据不真实性;由此这份证据不能否认村委会证明98年97年的真实性。被告王振东、王桂英、王继德辩称,本案争议的菜地并非原告承包地,该地块于1985年前后由于原告迁入城镇,由村委会将该地块收回了,原告已经转为城镇居民,市民户口,已经不具备承包该土地的合法资格。因此争议土地不是原告承包地。被告没有非法侵占原告所谓的承包地,被告至今所占有的本案争议土地,是在1986年左右由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的,被告占有该土地进行耕种养殖,依法有据,合法有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东、王桂英、王继德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振东、王桂英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1997年5月6日西街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由王振东承包;3、1998年9月1日西街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由被告承包,原告全家迁入城镇;4、马景田、王仁英、王孟东及土地四邻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由被告王振东耕种;5、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始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振东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6、证人王某证言及庭审时提供马景田等3人的视频材料;原告针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并对该证明书写时间申请进行鉴定;对证据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证明5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视频声音听不清,有引诱的语气,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人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西街社区居委会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郝凤芹系马庄乡西街村人,1982年原告从西街村委会承包了北菜园菜地一块,面积为0.694亩,对此西街村委会予以登记在册,1985年原告户口转入城镇。1997年被告王振东开始在此块地上耕种,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猪舍。2003年原告将户口又转入到了马庄乡西街村,发现该土地由被告使用并建造了猪舍,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并在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解决意见,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郝凤芹户口转入城镇后退给西街村委会承包地两块,分别是东北地0.75亩,窑坑地0.45亩,共计1.2亩,所退土地不包括本案所涉土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第三人证明、西街村委会承包地底账、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凤芹与马庄乡西街社区委员会(原马庄乡西街村委会)于1982年就0.694亩菜地形成了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该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承包该土地至今没有和西街社区委员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本案0.694亩菜地承包经营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振东和王桂英作为夫妻在该土地上使用并建造猪舍,已经侵害了原告郝凤芹的权益,所以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返还给原告所侵占的0.694亩土地。被告辩称原告因户口迁入城镇而退还该土地并由村里承包给被告,所以被告王振东系该土地合同承包者,对于该辩称理由虽然被告提交了97年和98年西街村委会两份证明,但是原告提交2015年西街社区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明确证明原告当年退地中不包含本案争议土地,证明西街社区委员会至今没有和原告郝凤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转入市区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郝凤芹至今系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者,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宜是在原告承包期限内实施的,严重侵害了原告郝凤芹的权益,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德停止侵权的要求,因该土地实际由被告王振东和王桂英使用,王继德没有占有该土地,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邯山区马庄乡西街社区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与质证的权利。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王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0.694亩土地上的猪舍,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郝凤芹使用。二、驳回原告郝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振东、王桂英负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山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