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更深与魏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更深,魏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292号原告:林更深,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叶碎娥。被告:魏青伟,经商。原告林更深与被告魏青伟、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青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建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2016年5月30日,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平的起诉,经审核本院依法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林更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产权人为陈建平、项晓华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某房产中属于被告陈建平的所有份额进行了预查封。2016年5月30日,依原告的解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中被告被告陈建平的所有份额的预查封。案件简要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魏青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当日由陈建平做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6年2月19日偿还给原告15万元、10万元,并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建平于2016年5月29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的本息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青伟向原告林更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归还的利息2.5万元是支付2015年9月21日之后三个月的利息,且在本案受理后,被告陈建平于2016年5月29日偿还给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本院认定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本金20万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均按年利率20%计算。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款项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魏青伟仍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魏青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青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更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本金20万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更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更深负担1075元,由被告魏青伟负担1075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魏青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