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周代勇、胡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周代勇,胡杨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向章兵,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代勇,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杨德,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周代勇、胡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代勇、胡杨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周代勇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胡杨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调查审批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现贷款逾期已久,经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代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85.36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7529.39元,本息合计17014.75元;2、判令被告周代勇支付原告2016年5月21日至贷款收回时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胡杨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代勇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500元,故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周代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5.36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4986.05元,本息合计9971.4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人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合同、胡杨德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胡杨德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利息计算详单,拟证明被告所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代勇、胡杨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周代勇、胡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周代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胡杨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单笔贷款期限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确定并约定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取得上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剩余本金4985.36元及利息4986.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周代勇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周代勇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周代勇理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代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贷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胡杨德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周代勇不能清偿贷款债务时,原告依法可要求胡杨德按约定以工资收入偿还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杨德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代勇、胡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代勇、胡杨德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4985.36元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尚欠的利息4986.05元,合计9971.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代勇、胡杨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此笔贷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周代勇、胡杨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元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