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李某某、高某甲与原审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神木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神木县,农民。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神木县。原审被告高某乙,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第三人高某丙,男,年龄不详,地址不详。原审被告李某某、高某甲与原审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3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中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57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某某、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太琦、李海熙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熙主持,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上诉人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经办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9万元,并由该二人向原告出具其二人自制的格式借据一支,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仍由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经办,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将利息结清。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在借据上均有手写备注。另查,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雇佣的财会人员,负责账务的收支。再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均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被告李某某庭后对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其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为,且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某某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原告当庭提供了案外人王廷义及王艳霞所持有的与本案借据相同的格式借据,该借据同样由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丙经办,本院认为在该二人代被告李某某签名捺印并大量地向社会他人出具借据后,李某某对他人代其签名捺印一事理应知情,但其并未提出收回公章的请求,亦未向任何机关投诉、举报并予以阻止,则本院视为其本人认可上述借贷行为。另外,再结合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丙的行为代表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虽借据上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均非本人所为,其也并未收到借款,但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丙作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其二人按照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指示收支账务,则说明其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接收借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故被告李某某未收到借款并不影响其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催要,该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时,二被告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有关规定,其二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二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7日,故下余借款本金应为58万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8日。另,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计算未付利息,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二人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高某丙作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雇佣人员,按照二被告的指示接收借款并出具借据,其的行为效果应归于该二被告,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四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第三人高某丙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某某、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据不是上诉人出具,也没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也没有合伙协议,更没有与张某某合伙借贷被上诉人款项。故李某某并未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某甲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交第三人高某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神木县法院审判人员同高某丙进行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非证明人本人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张某某称,他和李某某没有一起借款,高某丙是他零时雇佣,在他不在的时候给放款人出具收据,他和李某某的章子都由高某丙管理。高某丙为人实在,签字他认可,本案借据中为什么签李某某的名字他不清楚,高和李是亲戚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亦非高某丙本人提交,高又不出庭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原审认定的:1、借据一支,即,存款人王某某,金额690000元,利率2.2%,借款人张某某、李某某,盖有公司主管张某某,会计高某丙,出纳高某乙的印章。备注于2012年10月1日取本金10万元。2014年元月26日取5000元,余585000元。2、原告持有的另一张50000借据及案外人王廷义格式借据两支。3、案外人王艳霞持有格式借据一支,证明张某某和李某某以向原告借款形式相同的方法向其他人借款。4、神木县法院调查笔录一份高某丙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某合伙开的担保公司,他负责账务问题,王廷义的借据中李某某的签字经李某某的同意由他代签的。王某某的借据中付利息的字是他签的,备注剩余数额也是他写的,钱肯定存了进来,但还款情况他不清楚。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9年12月4日李某某和高某甲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类业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高某甲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借据不是上诉人出具,也没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也没有合伙协议,更没有合伙借贷被上诉人款项,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审认定的原告及案外人的格式借款条据及与第三人高某丙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雇佣高佩如和高某乙办理业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张某某证明李某某的印章也由高某丙管理,故李某某对高某丙以其名义借款应当是明知的,足见其对高某丙的行为是认可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其妻高某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高某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