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5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7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1年生育长女朱璐珂,现已14岁,××××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晴晴,现已10岁,××××年××月××日生育长子朱伟博,现已7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惰,不料理家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原、被告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在家相夫教子、勤俭持家,婚后相亲相爱共生三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5)鹿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定。3.结婚证(存于(2015)鹿民初字第1611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鹿邑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有躁狂症。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鹿邑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均没有诊断精神病的科室,且只有诊断证明,没有病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病的事实。经审查,被告仅提供诊断证明,无病历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1年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璐珂,××××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晴晴,××××年××月××日生育长子朱伟博。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被告懒惰,不料理家务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原、被告如能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离婚不仅对成年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将因父母离婚而失去温馨家庭;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会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和人生观,甚至会影响他们一生的幸福。本案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认识离婚将对子女未来生活产生的影响。相信,原、被告之子也不愿看到父母离异不能相聚、家庭分散不能团圆的境况。且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