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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贺明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贺明超,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华峰公寓***室。法定代表人:石晓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明超,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祥忠,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朱吉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东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嘉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号。法定代表人严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因与被告贺明超、第三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岗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及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贺明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贺明超的管辖权异议。贺明超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及被告贺明超的委托代理人范祥忠、张呈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重庆金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发公司诉称,保发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准许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金岗大厦9层6号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贺明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在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对金岗大厦查封长达18年(1996-2013年)的时间里,贺明超从未对金岗大厦9层6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过执行异议,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对涉案财产予以确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唯一条件是必须有申请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或裁定。贺明超不是重庆金岗公司系列执行案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没有在执行中提出书面异议,重庆高院也没有向被告下发确权的法律文书。可见,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重庆高院确认贺明超交足了涉案房产的购房尾款的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2、贺明超在法院查封期间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互相勾结,买卖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具法律效力。涉案房产已于1996年6月12日被海南中院查封,2011年5月5日重庆高院才裁定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为了逃避执行,在法院查封期间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贺明超,其购房合同无效。3、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首先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不是创造性地审查重庆高院的执行实施行为。综上,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贺明超答辩称,一、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高院执行人员周旭等人并非因涉案房产执行案件而获罪入刑。二、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实施行为。重庆高院作为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的要求处置金岗大厦执行案件的有关问题具有法律效力。三、根据上述协调处理意见的要求,海南高院已于2004年将涉案房产解封并移交重庆高院处理,其后,保发公司第二次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贺明超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998年1月13日,且已付清房款。贺明超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在前,保发公司申请查封在后。同时,1998年后涉案房产一直由贺明超经营和使用,至今未办到房产证系因开发商重庆金岗公司在金岗大厦楼盘开发中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贺明超在本次执行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据此得出的结论完全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高院2014年2月25日的查封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纠正违法查封行为,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第三人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重庆金岗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保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三份证据:证据1、海南中院(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已于1996年6月12日被海南中院查封。证据2、海南中院1996年6月14日在重庆日报发布的公告,拟证明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或有其他形式的转移、变更等行为。证据3、海南中院的公告,拟证明涉案房产从1996年6月12日至2004年4月16日期间一直被海南中院查封,不得转让、抵押或出租。证据4、2005年6月21日重庆高院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函,拟证明对查封房屋、已售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照需按重庆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并非依据重庆高院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证据5、重庆高院(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自2004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5日一直被重庆高院查封。贺明超不是重庆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系列执行案件拍卖的竞买人和变卖人,重庆高院处理涉案财产和贺明超没有关系。证据6、重庆高院(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执行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执行中并没有收取购房尾款的处理方式。证据7、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保发公司对海南金岗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证据8、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查明保发公司享有的不仅是债权,还是对重庆金岗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享有重庆金岗公司的物权。证据9、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2003)琼执字第28-2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时查封的重庆金岗公司名下的房产。证据10、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保发公司在参与分配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高院裁定终结(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证据11、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在2006年裁定终结了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证据12、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因查明系海南高院委托重庆高院处理保发公司债权参与分配事宜,重庆高院无权终结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故裁定撤销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3、重庆高院(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直到2011年5月5日才被解封。贺明超质证认为,对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4、5、6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保发公司未提交证据7-13的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但对证据8-13的真实性认可。贺明超共提供了十七份证据:证据1、售房合同,证据2、工程预算表,证据3、抵款协议,拟证明贺明超基于对开发商的信任,与开发商达成书面购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贺明超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过错。证据4、租赁合同、承租人营业执照,证据5、物业费收费通知单,拟证明贺明超接房后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证据6、重庆高院渝高法函(2005)39号函件及政府批示文件,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高院为了金岗大厦办理产权证,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才将涉案房产办至重庆金岗公司名下。证据7、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拟证明房屋在海南高院第二次查封之前的权属登记、权证办理使用以及尚欠尾款情况。证据8、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表,拟证明海南高院查封之前已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以及涉案房产当时的抵押情况。贺明超通过冲抵工程款的形式已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证据9、谈话记录,拟证明重庆高院处置金岗大厦涉案房产时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继续购买的,要求业主补缴购房尾款,二是不愿意继续购买的,在变卖费用中退还购房款。证据10、重庆高院案款收据,拟证明购房者在重庆高院通知后向法院缴清购房尾款。证据11、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拟证明重庆高院在处置涉案房产中,收到业主缴纳的购房尾款共计231.528595万元,这些款项作为可分配款,最终全部分配给保发公司等申请执行人。证据12、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拟证明保发公司已经从购房尾款等款项中受偿295.736万元。证据13、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划款通知以及保发公司的申请书、收据,拟证明重庆高院已经将295.736万元执行款划到保发公司账户,保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已向重庆高院申请本案执行终结,本案涉案房产己处置完毕,贺明超己实际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至此海南高院己无查封涉案房产的依据和理由。证据1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重庆金岗公司自2004年12月29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5、金岗大厦的房产证(大证),拟证明经重庆市有关部门协调,涉案房产的大产权证被办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证据16、契税缴纳证明,拟证明贺明超为办理房产证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证据17、付款证明,拟证明贺明超已经付了全部购房款。保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贺明超提供对证据6、13、14、15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6月22日到重庆高院调取了涉案相关执行案件案卷材料。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协字第6号协调决定书;3、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涉及重庆金岗大厦有关问题的复函;5、重庆高院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发函;6、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7、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7、海南高院向重庆高院发出的(2003)琼执字第28号函;8、保发公司向重庆高院执行局提出的财产分配意见;9、房屋抵押登记情况;10、渝房93商字第34号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11、重房(1997)预字第57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房屋预售登记情况表;13、金岗大厦房屋办证情况表;14、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15、金岗大厦评估价值汇总表;16、金岗大厦房屋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表;17、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表。经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经与本院依职权查阅并调取重庆高院涉案相关执行案件案卷材料和本院执行异议案件卷宗材料核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没有提交原件,但是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和文件,或者来源于执行案件卷宗,且双方均没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保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和贺明超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贺明超提交的证据17重庆金岗公司的付款说明,出具时间在2014年8月4日,其真实性与否无法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海南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南航空天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公司执行案件中,作出(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重庆市江北区金都文化娱乐城大楼即金岗大厦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数层楼房,并于同年6月14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查封公告。后因重庆高院与海南中院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执行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要求海南中院解除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查封并交重庆高院执行。海南中院根据该意见将案件移交重庆高院执行。2011年5月5日,重庆高院作出(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因该院已依法对金岗大厦执行处置完毕,裁定:“解除(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号裁定对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6号金岗大厦附1楼车库、平街1层左半层、2层、5层、9层A、B、C、D、G、H座、11-18层、21-32层房屋的查封。”同日,重庆高院作出(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裁定书,认定该院在执行涉及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中,依法采取司法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金岗大厦部分房屋进行处置,李昭伦等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竞得相应房屋,并裁定:“按本裁定附表所列将金岗大厦相应房屋过户给司法拍卖、变卖买受人。”2003年5月9日,海南高院作出(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保发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发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750万元,并负责赔偿原告保发公司上述投资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90%;。3、驳回原告保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1月3日,经保发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0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3)琼执字第28-5号民事裁定,追加重庆金岗公司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2005年6月14日,保发公司以对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享有债权为由通过海南高院向重庆高院申请,请求在重庆高院涉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载明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的案款主要包括拍卖、变卖房产的款项、购房尾款、租金等。保发公司在此次参与分配中共计受偿295.736万元,其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金岗大厦案款295.736万元。”2008年1月9日,海南高院以(2003)琼执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6年12月20日,重庆高院以(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海南高院作出的(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17日,重庆高院以(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2005年6月21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载明:“为妥善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城市形象,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后,特需贵局确认重庆金岗大厦房屋的产权(大证)并按我院通知办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房屋产权证照。”2005年9月7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渝高法函(2005)39号《关于建议按“两证”遗留问题相关政策为“金岗大厦”产权人办理产权证照的函》,建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妥善解决金岗大厦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函载明:“我院受理执行重庆金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5件,执行标的约计1.57亿,金岗公司除拥有的‘金岗大厦’部分产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对‘金岗大厦’面积约为1.98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司法拍卖、变卖,成交面积为1.45万平方米,尚存面积为0.53万平方米的房屋,拟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四、金岗大厦在办理大证后,各新老购房户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所在的金岗大厦的房屋(建筑面积33175.44平方米)颁发了房地证2013字第36××9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重庆金岗公司。之后,贺明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并缴纳了契税。在此期间,保发公司依据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发现重庆金岗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03)琼执字第28-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名下位于金岗大厦的涉案房产。贺明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琼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保发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以贺明超为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及重庆金岗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998年1月13日,贺明超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3号(原嘉陵二村6号)金岗大厦9层C号房产,单价3300元/㎡,建筑面积115.9㎡,总价382470元。合同约定贺明超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房款的60%,即227927.5元,余款于1998年6月支付54550元,1998年10月1日前付清房款10万元。1998年2月23日,贺明超作为涪陵蓝星装饰公司的代表,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金岗大厦铝合金窗工程款抵款协议,协议约定将金岗大厦9楼C号房抵给涪陵蓝星装饰公司,以此冲抵工程余款部分共计227927.50元。抵后的超出款项部分及支付方式以售房合同为准。另据1997年5月涪陵蓝星装饰公司工程结算表载明:金岗大厦铝合金推拉窗工程款总额729877.5元,欠付工程余款299635.09元。2013年4月12日,贺明超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北证券营业部,该承租方已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并缴纳了水电、物业管理费等。另,根据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的记载和贺明超的庭审陈述,金岗大厦涉案房产自1996年4月2日起至今未解除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另查,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重庆高院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涉及重庆金岗大厦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重庆金岗公司于1993年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渝房93商字第00034号)是当时同意其公开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书。另在重庆高院执行卷宗中存有重庆金岗大厦登记证号为重房(1997)预字第57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贺明超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贺明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作为购房者在本次执行案件中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贺明超需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方可排除强制执行。经查,涉案房产现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贺明超与重庆金岗公司1998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产,总价38247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房款的60%,即227927.5元。1998年2月23日,贺明超代表涪陵蓝星装饰公司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金岗大厦铝合金窗工程款抵款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抵给涪陵蓝星装饰公司,以冲抵工程余款部分共计227927.5元,抵后的超出款项部分及支付方式以售房合同为准。可见,首付款和冲抵工程款数额上具有同一性,加之根据工程结算单可知双方确有工程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通过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冲抵工程款的事实。但是,首先,根据贺明超提交的清单和庭审陈述,涉案房产自1996年4月2日起至今未解除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贺明超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涉案房产已经过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同意,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合法占有并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其次,购房合同约定:购房余款应于1998年6月支付5.455万元,于1998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贺明超不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已付清购房余款。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其他系列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同,重庆高院系列执行案卷宗中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上仅记载了贺明超“冲抵工程款”,贺明超并未将购房尾款向重庆高院交付执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重庆高院已经依法确认贺明超交足了涉案房产的购房尾款。因此,贺明超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贺明超答辩称海南高院的查封执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和复议。综上,贺明超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位于重庆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金岗大厦9层6号房产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037.05元,由被告贺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铭泽审 判 员 邢 君审 判 员 贺 莺审 判 员 周 茹审 判 员 唐赐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宏植书 记 员 刘丙如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