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石箭飞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箭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75号罪犯石箭飞,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9)浙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认定石箭飞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万元。裁定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2)浙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箭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6000元予以没收已上交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石箭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箭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