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朱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朱彦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320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伟,居民。被告朱彦学,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朱彦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被告王伟、朱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伟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48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4‰,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由朱彦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伟未偿还贷款本金。被告朱彦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彦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伟辩称:其对贷款金额,期限及利息没有异议;在2013年5月份,因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下属单位李集信用社主任让其将收割机用于冲抵借款,并将收割机开到李集乡政府院内,至今收割机仍在李集乡政府院内,在收割机抵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继续向其催要借款,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彦学辩称:其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王伟因经营需要2012年3月8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4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4‰,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朱彦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之后,被告王伟的存款账户被原告只在2013年3月8日扣款20.06元,2013年3月21日扣款0.02元,之后王伟没有偿还过贷款,原告也没有扣过被告王伟的存款。2013年3月21日后,担保人朱彦学的存款账户一直被处于扣款状态,所扣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现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48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朱彦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其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是此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另原告最后一次扣被告王伟账户款项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3月21日发生了中断,从2013年3月22日进行重新计算,新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现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其超过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催要贷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伟抗辩受原告工作人员指示将其收割机开至李集乡政府院内,用来抵消贷款,原告对此进行否认,被告对此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朱彦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彦学为被告王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的贷款48000元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其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朱彦学的账户虽然一直处于扣款状态,其扣款行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但是原告与被告朱彦学之间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保证期间没有变化。现在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起诉被告朱彦学,被告朱彦学已经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彦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彦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