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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长建与曹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建,曹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879号原告刘长建,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操,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长建诉被告曹操、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曹操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渤海财险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建诉称,2016年4月11日15时30分,被告曹操驾驶豫Q×××××号(临时牌号)载货货车在汝南县××××大道聚豪华廷从停车位驶出时,与在停车位停放的原告刘长建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载货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221元、车辆贬值损失24300元、租车损失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521元。被告曹操辩称,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损失、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辩称,被告曹操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5时30分,被告曹操驾驶豫Q×××××号(临时牌号)载货货车在汝南县××××大道聚豪华廷从停车位驶出时,与在停车位停放的原告刘长建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该车系原告所有)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6年5月5日,该公司出具(2016)52号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221元。原告刘长建委托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6年5月5日,该公司出具(2016)51号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贬值损失为24300元。2016年5月5日,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长建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评估费发票。豫Q×××××号载货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操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据此确定被告曹操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应有义务。被告曹操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渤海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操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法律上所救济的损害需要具有确定性,即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原告的车辆并非处于交易过程中的车辆,而是正常使用中的车辆,该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受损。估价评估结论书并未指出车辆的使用性能受到多大的损害,亦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恢复原状,即使造成外观上的瑕疵,也不应认为损害达到了明显的程度而需要获得法律救济。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长建请求赔偿的车辆直接损失、评估费。根据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8221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6221元由被告曹操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损失和贬值损失的评估各自支出评估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直接损失所占比例确定该项评估支出评估费533元,贬值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1467元。原告为评估直接损失支出的评估费533元系合理支出,由被告曹操赔偿。因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为评估贬值损失支出的评估费1467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曹操共应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评估费6754元。原告请求赔偿租车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建车辆直接损失2000元;二、被告曹操赔偿原告刘长建车辆直接损失、鉴定费共计6754元;三、驳回原告刘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刘长建负担381元,被告曹操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