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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3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AJR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登县中堡镇祁连山水泥厂家属区正门路段时(祁连山水泥厂家属区大门以外20米处,此路段为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被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甘金司法[2016]毒鉴字第319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2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