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卢光碧与重庆明达天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光碧,重庆明达天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碧委托代理人:欧荣凤,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静,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达天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委托代理人:张廷红上诉人卢光碧与被上诉人重庆明达天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光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卢光碧的委托代理人欧荣凤、邓静和被上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张廷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光碧于1962年6月9日出生,女。2006年7月26日,卢光碧到明达公司上班,从事打磨工一职。共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从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第二份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第三份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从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明达公司为卢光碧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6日,明达公司以卢光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与卢光碧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31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3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光碧于2009年8月1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卢光碧于2009年8月16日因工作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受伤,认定属于工伤。2010年2月1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光碧于2010年1月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卢光碧于2010年1月5日因工作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受伤,认定属于工伤。2014年5月22日,卢光碧以明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卢光碧认为在工作中,双眼多次受伤,在2014年4月22日,卢光碧到医院检查双眼角膜斑翳,经鉴定为6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明达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52160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任友珍生活费12171.60元,合计296831.60元。2014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以(2014)沙法民初字第04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仲裁,现卢光碧并未经过仲裁,驳回卢光碧的起诉。后卢光碧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5日,卢光碧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卢光碧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19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卢光碧左眼外伤,双眼角膜云翳,矫正视力,右0.5,左0.8。鉴定结论伤残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一审庭审中,卢光碧陈述虽然在2009年、2010年卢光碧的伤情评定为工伤,但因伤系持续性受伤,待卢光碧伤情稳定后(2015年)卢光碧就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明达公司辩称,卢光碧在2010年受伤时,本单位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卢光碧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之后随着卢光碧年龄增长,视力下降,卢光碧才进行了鉴定,明达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另,卢光碧与明达公司均认可卢光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81.83元,亦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卢光碧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2月28日到明达公司工作,从事打磨工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月。2010年1月5日,卢光碧在工作过程中因打磨产品时导致铁屑溅入左眼导致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结膜充血,后于2010年1月11日,经医院手术,治疗终结,该伤导致卢光碧视力严重下降。工伤发生后,卢光碧于2010年1月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为【2010】2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卢光碧系工伤。之后,卢光碧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卢光碧伤残为10级,卢光碧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2013年12月26日,明达公司向卢光碧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达公司安排卢光碧长期加班,并且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卢光碧起诉至法院要求明达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3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变更为9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变更为28422元),共计111237元。明达公司一审辩称:2010年1月卢光碧受伤时,本公司为卢光碧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卢光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2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2月11日,卢光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卢光碧申请鉴定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距离卢光碧受伤达5年之久,对于鉴定结论明达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卢光碧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发放给卢光碧,对于卢光碧起诉的其他项目,明达公司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卢光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由社保基金支付。对卢光碧要求明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卢光碧在受伤后,并未停止工作,而是一直在明达公司上班,不符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对卢光碧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没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卢光碧与明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份解除,此时卢光碧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发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卢光碧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卢光碧主张的护理费,因卢光碧并未住院亦无生活自理障碍,对卢光碧起诉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驳回原告卢光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卢光碧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达公司支付卢光碧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6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3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4元,共计79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明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的法定赔偿主体,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以及用工收益的原则确定的。即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规定仅强调了待遇的支付主体,即赔偿款的来源,而并非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二、关于本案社保基金理赔的实际情况。工伤保险的理赔必须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无权自行到社保机构办理工商待遇理赔手续。在本案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明达公司均未向社保基金申报。因明达公司怠于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卢光碧无法获得任何赔偿。因此,卢光碧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明达公司承担。明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明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卢光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如一审判决所述,明达公司为卢光碧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卢光碧主张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卢光碧要求明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卢光碧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问题,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卢光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光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