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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29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蔡亚珍,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珍、黄美爱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足半年后,由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2015年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花费12000元购买一辆二手长安之星牌面包车(鄂L4Y0**)供被告使用。有共同债务17000元,无共同债权。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完全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吵架就喜欢砸东西,并辱骂原告及家人。2016年4月14日中午,原、被告因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就砸烂了原告家的大门及原告和原告母亲的手机。双方无法一起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没有修复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有部分不属实,每次吵架都是原告跟我吵。我们婚前在原告家装修了房屋,原告出了30000元,我也出了钱,装修是我负责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鄂L4Y0**号)及太阳能热水器、冰箱等生活用品,有债务。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后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力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