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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殷耀福、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殷耀福,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517号原告(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港晖巷4号(老虎沟市场*楼)。代表人张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殷耀福,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原告)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大岭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焕武,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十堰分公司)诉被告殷耀福、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悬架弹簧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及原告东风悬架弹簧公司诉被告殷耀福、合美十堰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合美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被告殷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东风悬架弹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美十堰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殷耀福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后又于2015年9月20日申请仲裁,以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在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其37880.09元经济补偿金,该裁决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付补偿金。被告殷耀福在与我公司之前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离职,没有查明,仅凭被告的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同事的证言,就笼统的将其工龄合并计算核算其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支撑。我公司作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仅靠用工单位支付的每名员工一个月几十元的管理费赖以生存,不是能够承担风险的国营企业。根据湖北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条十八款第三项规定:即便是被告上岗时间无争议,那么在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开始时间应从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被告殷耀福的陈述,其上班期间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期间即有企业直接用工、承包公司用工还有劳务派遣公司,用工方式复杂,除了我公司于2013年4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外,对其他各用人单位的仲裁,均超过时效。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殷耀福经济补偿金37880.09元,并由被告殷耀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耀福辩称,合美十堰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由于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减产将我退回,所以原告合美十堰分公司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合美十堰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情况,我并不知情。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合美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悬架弹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合美十堰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被告殷耀福经济补偿金。(原告)东风悬架弹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合美十堰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按协议约定,将被告殷耀福退回该公司。被告殷耀福与合美十堰分公司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与我公司无关。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我公司对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耀福辩称,东风悬架弹簧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也是受益人,我对该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所以应当由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和合美十堰分公司连带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风悬架弹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美十堰分公司辩称,被告殷耀福是因东风悬架弹簧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其退回,而殷耀福又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东风悬架弹簧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殷耀福经十堰市张湾区中介服务中心介绍,到东风悬架弹簧公司从事喷丸工作,2004年9月17日与十堰市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仍被派遣到东风悬架弹簧公司三车间从事喷丸工作,十堰市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为被告殷耀福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1月起,殷耀福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缴纳。自2012年7月起,殷耀福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合美十堰分公司缴纳。2013年4月1日合美十堰分公司与殷耀福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仍将殷耀福派遣至东风悬架弹簧公司三车间从事喷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612.42元。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因减产裁员,将殷耀福退回合美十堰分公司,2015年8月28日合美十堰分公司与殷耀福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殷耀福因经济补偿问题与合美十堰分公司及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9月20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59-60号裁决书,裁决:一、合美十堰分公司支付殷耀福经济补偿金37880.09元。二、东风悬架弹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合美十堰分公司、东风悬架弹簧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东风悬架弹簧公司与合美十堰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合美十堰分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合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59-6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劳动合同书;被告殷耀福提交的2001年8月30日十堰市张湾区中介服务中心收据二张、2004年9月17日、2007年4月30日十堰市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东风悬架弹簧公司设备操作证、上岗证、十堰市社会保险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美十堰分公司2015年9月清退人员经济补偿金清单、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东风悬架弹簧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殷耀福与合美十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工作,合美十堰分公司是用人单位,东风悬架弹簧公司是用工单位。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减产裁员,将殷耀福退回合美十堰分公司,殷耀福与合美十堰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合美十堰分公司应当另行安排殷耀福的工作岗位,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合美十堰分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殷耀福经济补偿。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殷耀福此前的工作期限有几年,是否一并计算。针对殷耀福在东风悬架弹簧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殷耀福辩称自2001年8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中介服务中心介绍到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工作,并提交有十堰市张湾区服务中心的收据,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交公司当时公司的员工名册,或员工发放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交,按照证据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人薛某证明其2005年上班时殷耀福就在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工作,其证言基本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从殷耀福提交的书证可以推断,其于2001年8月3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服务中心介绍到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工作,2004年9月17日经十堰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东风悬架弹簧公司工作,十堰市社会保险机构证明十堰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为殷耀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殷耀福在东风悬架弹簧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殷耀福的经济补偿应从2001年8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即36573.88元(2612.42元×14年)。合美十堰分公司称公司不是能够承担风险的国营企业,本案不适用该解释规定,理由不足,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殷耀福此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了经济补偿,故其要求不支付殷耀福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风悬架弹簧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合美十堰分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东风悬架弹簧公司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尹耀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573.88元。二、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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