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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扬才与张玉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才,刘建军,张玉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131号原告陈扬才,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玉君,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熊德彬,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玉君妻子,住址同被告张玉君。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0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高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本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扬才与被告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玉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张玉君、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刘建军、被告张玉君、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其误工时限鉴定。2016年4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刘建军、被告张玉君的委托代理人熊德彬、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才诉称,2010年4月10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FY19**的摩托车行驶至体育场旁连接路段时,与被告刘建军驾驶的张玉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某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建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因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伴感染,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左小腿慢性感染,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至今,现内固定物未取出,并无法正常行走。2015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车牌号为渝F353**的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59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医疗费、诊疗费70781.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00元(25147.00元/年×20年×20%);误工费210429.00元[1、误工时间2043天(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22天+取内固定物21天),2、按照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37721.00元/年标准计算,折合为103元/天];护理费9600.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32元/天×120天);营养费2240.00元(32元/天×72天);验伤、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327.10元、交通费551.00元、停车费38.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为渝某的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张玉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是被告张玉君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玉君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车牌号为渝某的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被告刘建军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00.00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玉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某的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医疗费。原告受伤至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某的摩托车行驶至云阳县体育场旁连接路段时,与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被告张玉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某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建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支出医疗费43976.92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因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伴感染,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左小腿慢性感染,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937.54。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6月25日至7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13日、2012年1月3日至12月21日、2013年1月3日至9月22日、2014年4月30日至11月25、2015年3月16日至10月13日,先后在云阳县云硐中心卫生所、云阳县人民医院、云阳县青龙街道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换药、X光、西药等费用共计5888.29元。2015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后期取出外支架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三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鉴定。2016年4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误工时限鉴定。2016年5月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扬才下肢缩短属IX级伤残;陈扬才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以壹佰捌拾日评定为宜。”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支出此次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共计1850.00元,原告因此次司法鉴定支出专家会诊费、挂号费、诊疗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共计327.1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渝某的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建军系被告张玉君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玉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00.00元。2010年4月12日、5月5日,原告二次经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支出验伤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不赔付第一次的验伤、鉴定费1500.00元和医疗费用总额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的医疗费。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陈扬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建军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张玉君身份证复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发票、医药费专用收据、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证明及验伤费发票、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养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权利侵害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包括侵害的发生、发展、结束等不同阶段。诉讼时效应在侵害结束后开始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受害人权利被侵害的状态(损失)得到最终确认的时候开始计算,受伤人致残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受伤开始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陆续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之日(2015年11月24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70781.15元,未超出其所提交的票据金额且与诊断证明较一致。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80781.1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00元(25147.00元/年×20年×20%)的标准、年限和赔偿指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续务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长达2043天,明显不合常理,其误工时限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评估,确认其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80日评定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9天,同时其后期取出外支架固定物需住院时间三周,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00.00元(1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32元/天×120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遗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鉴于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在治疗过程中为促进骨折愈合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和停车费1089.00元,没有向本院出示实名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因被告有过错,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原告主张验伤、鉴定费1500.00元,出具了验伤、鉴定费发票,且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其误工时限鉴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且误工时限的评估意见系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申请并作为其提交的证据使用,故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应承担重新鉴定费(含因本次鉴定需要的专家会诊费、挂号费、诊疗费、放射费、检查费)2177.10元(1850.00元+327.1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扬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218009.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781.15元、残疾赔偿金100588.0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验伤鉴定费1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原告和被告刘建军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建军驾驶被告张玉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某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玉君作为雇主,应对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建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由于被告刘建军驾驶的被告张玉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353**的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121.1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388.0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不赔付验伤鉴定费1500.00元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的医疗费14156.23元[(80781.15元-10000.00元)×20%],故该两笔费用不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并由原告和被告张玉君各自承担50%,即7828.12元。同时,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理赔的余下损失尚有82352.92元(218009.15元-120000.00元-1500.00元-14156.23元),由原告和被告张玉君各承担50%即41176.4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方均同意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由于被告张玉君承担的41176.46元的实际损失小于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免赔金额即4117.65元(41176.46元×10%),故应由被告张玉君赔偿的41176.46元中,由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058.81元(41176.46元×90%),商业三者险仍然不足赔偿的4117.65元(41176.46元×10%)由被告张玉君承担。被告张玉君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0.00元,应在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品除,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玉君。被告阳光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850.00元,另行支付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专家会诊费、挂号费、诊疗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共计32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扬才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扬才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058.8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850.00元(已支付),支付原告垫付的专家会诊费、挂号费、诊疗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共计327.10元;四、被告张玉君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扬才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945.77元;五、被告刘建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品除被告张玉君垫付的医疗费65000.00元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扬才104331.68元,支付被告张玉君53054.23元。案件受理费1398.00元,减半收取699.00元,由被告张玉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