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059号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盐化工新区实联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前蔷薇村。法定代表人相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国先,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轻质纯碱,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给付原告一张32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合同尚欠货款,但因付款人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未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系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追索权,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利;3、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承兑汇票不能兑现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轻质纯碱(一等品)4000吨,1320元/吨,合同价款为528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背书方式向原告交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即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出票人为山东智文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微山县宏伟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出票金额为32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承兑行承兑,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拒绝承兑。原告此后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1份、承兑汇票1份、托收凭证1份、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法律依据,在原告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的32万元货款。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了商业汇票一张,但该汇票因出票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也就是说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6%年利率的标准主张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