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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与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赵中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赵中智,曲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25号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智。被告赵中智。被告曲彩华。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卡拖公司)诉被告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奥盛)、赵中智、曲彩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卡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照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奥盛、赵中智、曲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卡拖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1日被告购进原告柴油机2台,货款共计22600元,被告向原告打了22600元的欠款条,被告于2014年9月4日退回柴油机一台金额11300元,余款11300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果,原告求助法律援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1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原告货款的利息及催要货款相关费用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州奥盛、赵中智、曲彩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剩余货款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以有效的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还清,那么答辩人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间向答辩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在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款条并非一次性形成,“欠款日期:年月日”以下部分内容明显与欠条的上半部分字体不一致,并非一次性形成,且欠款日期没有填写也与交易习惯不符,可以印证答辩人的怀疑,如需要,答辩人申请对欠条中“欠款日期:年月日”以下部分内容明显与欠条的上半部分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理卡拖公司(卖方)与被告青州奥盛(买方)签订《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柴油机(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品牌(商标)、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备注:年底销售贰拾台以下,厂家返还每台壹佰元,伍拾台以下返还每台贰佰元,伍拾壹台以上每台返还叁佰元。(以上数量以付款台数为准)。该合同上除加盖有被告青州奥盛的公章外,还有作为被告青州奥盛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赵中智的签名及电话(139××××2418)。同日,被告青州奥盛在《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产品收到回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该单据显示的产品为发动机两台等,总金额22600元。还注明:“未付款,货到后签合同,打欠条,货款不含运费等。”被告赵中智也在该单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州奥盛(欠款人)、被告赵中智(担保人)、被告曲彩华(担保人)共同向原告理卡拖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现金贰万贰仟陆佰元(小写:22600),定于2011年7月30日将欠款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特别约定:因经济纠纷所引起的仲裁、诉讼,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必要的诉讼交通费、生活费,由败诉方承担等。该欠条的最后部分还打印有“担保人担保期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字样,但是,原告理卡拖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却没有“担保人担保期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字样,原告理卡拖公司对此解释称:该情况系换欠条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理卡拖公司提供了其前往山东省青州市的交通费票据等票据若干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就涉案业务进行沟通的凭证,据以证明其多次前往被告青州奥盛所在地催要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青州奥盛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款条》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一直就涉案欠款向被告青州奥盛主张权利且可以得出双方最后一次沟通的时间距今尚不足两年,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奥盛支付拖欠的货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青州奥盛支付催要货款相关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青州奥盛的所在地、被告青州奥盛拖欠费用的时间、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青州奥盛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催要货款产生的合理支出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赵中智、曲彩华对上述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就其提供的《欠款条》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不一致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赵中智、曲彩华也就此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赵中智、曲彩华的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赵中智、曲彩华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目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赵中智、曲彩华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300元。二、被告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因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产生的合理支出50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元,保全费183元,由被告青州奥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