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国友与胡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胡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06号原告刘国友,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胡建红,女,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原告刘国友与被告胡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友诉称: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讲好借用半个月即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被告在2015年9月份已经归还本金5000元,就该部分不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9月份之间的利息,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欠款余额2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建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建红在案外人邵某的介绍之下向原告刘国友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向刘国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逾期不还,有担保人负责归还,承担同等责任,注:做生意用,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间和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条由借款人胡建红及担保人邵某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胡建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建红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胡建红陈述:当时确实借了叁万,但是实际到手现金28000元,2000元算作利息。2015年9月或者10月已经归还5000元现金,在他一个朋友家里给的。后来他一直问我要钱,我叫一个叫邵某的给了原告2000到3000元,一共归还了8000元不到,还钱的时候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但不认可邵某替被告归还欠款2000至3000元。原告对胡建红陈述的借款实际到手只有28000元及被告曾经让案外人邵某替其归还原告2000至3000元均不予人呢可。被告胡建红未就上述陈述提供任何证据。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向邵某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案外人邵某陈述:我是借条上的担保人,因为我与原被告双方都是熟悉的,当时被告叫我出面向原告借款,讲好了只用十多天,不会超过半个月。当时借款的时候原告刘国友说如果半个月还钱,利息一分不要。借款当时我在场,原告交付30000元现金,一分不少。被告胡建红从来没有让我还钱给原告,胡建红的说法不是事实。我给被告打了很多电话,她都说有钱就还,但是一直没有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谈话笔录》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友与被告胡建红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被告胡建红向原告刘国友借款3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25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邵某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怠于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明确以欠款2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次日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红在本院笔录中陈述,借款实际到手只有28000元及被告曾经让案外人邵某替其归还原告2000至3000元。原告刘国友对此均予以否认,且经本院向案外人邵某核实其并未替被告还款;被告也未就上述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友借款本金25000元及偿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建红负担229元,由原告刘国友自行负担46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