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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卜志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904号原告卜志红,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鹤,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60086691798Y1-1。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卜志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志红委托代理人李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志红诉称,2015年9月6日2时57分,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东海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七路东海一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梁吉宁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卜志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吉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78925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时,增加2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卜志红于2015年1月5日为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5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9月6日2时57分,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东海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七路东海一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梁吉宁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卜志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吉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175125.04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2226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驾驶证及行车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卜志红作为鲁M×××××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222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时应增加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称应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230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卜志红保险理赔金123060元;二、驳回原告卜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5元,由原告卜志红承担8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