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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恩远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远,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76号原告陈恩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告王丽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原告陈恩远与被告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远及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9日原告取款4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2014年9月9日王丽娟向陈恩远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暂借叁月在2014年12月9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恩远借款3万元;二、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恩远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216.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此款原告陈恩远已预交,待被告王丽娟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戴翔蓉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