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春秀诉肖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秀,肖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357号原告肖春秀,女,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林,系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金花,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肖春秀诉被告肖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秀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肖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秀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借期二个月,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肖春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二个月)2400元;3、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金花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实际上该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刘波,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刘波是被告朋友的儿子,刘波及其父母资金周转困难时找被告借款,并主动支付一定利息,原告知道后就主动向被告讲可以借给刘波。因此,该借款是原告自愿借给刘波的,而不是借给被告的,该借款及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实际借款刘波承担。二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原因是原告是被告邻居,刘波是被告朋友的儿子,被告相信刘波一定会还钱给原告,被告担心原告不放心,所以才主动写该借条。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钱是原告亲自打给刘波的,且有银行的汇款小票为证。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实。三是据被告所知,当时原告借给刘波实际金额是37000元,其中7000元在借款后一个星期,刘波就已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刘波曾提出要偿还,但原告未表态,也没有要求刘波偿还该借款。因刘波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已到期的借款,原告一直未主动追讨该借款,而是放任,想多要利息,导致该借款不能按期拿回,原告应承担责任。四是被告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被告无理由承担该借款及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原告肖春秀的诉请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肖春秀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肖金花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肖春秀借款3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息1200元。上述该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复印件留存。经质证,被告肖金花对原告肖春秀提供的证据认可。但认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没有还这笔款,被告肖金花才写的借条的。针对以上争议,被告肖金花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肖金花的事实。上述该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复印件留存。经质证,原告肖春秀对被告肖金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肖春花所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金花提供的证据无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肖金花向原告肖春秀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每月利息1200元,并由被告肖金花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肖金花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肖金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肖金花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肖春秀要求被告肖金花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换算为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的24%,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肖春秀要求被告肖金花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二个月)2400元的诉请,该诉请应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为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肖春秀要求被告肖金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请,该诉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金花返还原告肖春秀借款3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金花支付原告肖春秀借款期间利息12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二个月)。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金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肖春秀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金花负担,并由被告肖金花向原告肖春秀迳付。原告肖春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的275元不再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雷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