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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建春、徐延松与江雯、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徐延松,江雯,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建春。原告:徐延松。委托代理人:王建春,本案第一原告。被告:江雯。被告:叶斌。原告王建春、徐延松与被告江雯、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叶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亚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亚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又因法院人事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春暨原告徐延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雯、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江雯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叶斌提供担保。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江雯因资金周转向王建春、徐延松借款3万元整,月利率3%,于2014年1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担保人叶斌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江雯交付借款3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方于2013年12月初按约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叶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春、徐延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江雯、叶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