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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龙,陈基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655号原告:刘传龙,男,住无为县无城镇。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基英,女,住址同上。原告刘传龙诉被告陈基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龙、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龙诉称:刘传龙与陈基英系夫妻关系,1984年结婚,婚后居住刘传龙父辈在无为县无城北门洗脚塘购置的房屋,1990年刘传龙以自己的名义补办了房产证;2009年该房拆迁,拆迁安置面积为283.5,为建造单独套型,刘传龙兄弟以刘传龙的名义买了两套房屋,共计6套房屋。为防止夫妻及家人日后争议,2011年10月6日刘传龙与陈基英在三证人见证下,签订一份《关于夫妻房产的协议》,约定四季花园C13楼所有安置给刘传龙的房屋属于刘传龙和儿子刘帮共同所有,下草城转弯房产属陈基英所有。为确认产权归属,请法院确认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四季花城C13栋1-3#门面房及201#、202#、301#房屋为刘传龙所有;判令陈基英协助办理所有人为刘传龙、刘帮的房产证。陈基英未作答辩。刘传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产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刘传龙婚前个人财产;(二)拆迁安置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诉争房产属于拆安置房,是对刘传龙个人房产的拆迁安置,拆迁部门免去了差价款;(三)关于夫妇房产协议,证明2011年10月6日双方约定将原洗脚塘拆迁安置房四季花城C13栋楼房产归刘传龙、刘帮所有;(四)收条两张,证明四季花城C13栋202房、301房实际归属为刘传祥、刘传胜。鉴于陈基英未答辩,也未到庭,本院对刘传龙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但刘传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虽房产证所有人为刘传龙,但刘传龙与陈基英是夫妻关系,故不能确认为刘传龙一人所有;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为刘传龙一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不是所有权证书,不能认定不动产权属;证据(三)协议书、证据(五)证人、证言,是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划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传龙与陈基英系夫妻关系,1984年结婚,刘帮系双方的婚生子,已成年;双方结婚时所住房屋于1990年底登记在刘传龙的名下,2009年因房屋拆迁,回迁安置无仓路四季花城C13栋1#-3#门面房三间、及201#、202#、301#住房,共计六套房产,另下草城转处有部分房产;2011年10月6日有三位证人(李良云、杨士秀、沈先财)到场,刘传龙与陈基英签订一份《关于夫妻房产的协议》,约定四季花城C13#楼房产所有权归刘传龙和儿子刘帮所有,下草城转处房产所有权归陈基英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因陈基英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刘传龙诉求法院将无仓路四季花城C13栋1#-3#门面房三间、及201#、202#、301#住房,共计六套房产确权于刘传龙,及判令陈基英协助办理所有人为刘传龙、刘帮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刘传龙与陈基英系夫妻关系,虽双方有约定,但陈基英不愿办理过户手续,而刘传龙依据协议诉求法院将无仓路四季花城C13栋1#-3#门面房三间、及201#、202#、301#住房确权于刘传龙名下,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而本案的原告刘传龙依据协议确权,该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协议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赠予第三方(刘帮),而刘传龙又违背该协议赠予的约定,故刘传龙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刘传龙依据协议诉求法院判令陈基英协助办理所有人为刘传龙、刘帮的房产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运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