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达拉拜·哈力别克与阿勒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拜·哈力别克,阿勒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544号原告:达拉拜·哈力别克,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马汗·哈里别克,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阿勒泰市,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库帕丽汗·德里达汗,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阿勒泰市公园路桦林公园左侧。法定代表人:夏逢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住所地阿勒泰市文化路六道巷**号。法定代表人:巴合提别克·阿斯力别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司马仪·热依木,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监理员,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特列克·沙拉汗,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监理员,住阿勒泰市。原告达拉拜·哈力别克诉被告阿勒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拜·哈力别克的委托代理人库帕丽汗·德里达汗、马汗·哈里别克,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监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仪·热依木、特列克·沙拉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干警古丽江·尼格斯汗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拿提·朱马别克诉称,2000年,被告管理处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在位于将军山的草原开始植树,后因补偿问题未解决,原告陆续上访达10年之久。2010年8月18日,双方才拟定的《草原补偿协议》,当时双方未签字,直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管理处叫来原告支付了草原补偿费208000元,并在协议上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上标准计算草原补偿费,多次找政府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原补偿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理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但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原告方自认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是2010年12月,应在2015年12月前行使撤销权,现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2、原告出示的《草原补偿协议》中在草场等级处私自涂改,证据有瑕疵,原告草场被征用时使用(新发改价费)(2005)1138号作为补偿标准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监理所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草原补偿协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草原补偿依法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加拿提·朱马别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草场承包合同存根》1份。证明原告对位于将军山处的草原拥有合法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的事实;证据2、《草原补偿协议》2份。证明被告建设将军山滑雪场占用原告草场1170亩、补偿金额按照新发改价费(2005)1138号文件,实际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证据3、2016年4月份照片4张。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占用了原告的草场;证据4、新发改价费(2005)1138号文件《新疆发改委关于草原监理费收费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3号文件《关于草原监理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草原等级的草原补偿基数标准;证据5、2003年6月阿勒泰市城建局《原告申请解决草场问题作出的批复》,2009年4月拉斯特乡草原监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不服补偿规定,找有关部门解决的事实。证据6、2007年4月17日阿勒泰市拉斯特乡草原监理所出示的证明.注明了原告的春秋牧场面积、位置、海拔高度,2007年之前该草场已被被告占用,用来植树的事实。经被告管理处质证,对证据1、2予以认可,但无法确定原告草场的等级,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仅仅是法律规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其余不认可。经被告监理所质证,对证据1、6予以认可;证据2、3、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也按这个标准进行补偿。被告管理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0日阿勒泰市政府出具的阿政办纪(2010)18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受市政府的授权进行征收草场,具有征收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6月3日阿勒泰市草原监理所出具的《关于拉斯特乡、奶牛场牧民在将军山(库列布拉克)春秋牧场的基本情况》后附坐标点和图纸。证明原告的1170亩草场补偿费为234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4倍*1170亩=234000元。安置补助费50元*4倍*30%*1170亩=70200元。两项补偿合计304200元。该补偿1170亩草场中包含了本案涉诉的800亩,其余370亩草场为原告与市旅游局签订的;证据3、《草原补偿协议》1份。证明该份协议中关于草原的等级是空白的,原告出示的1等2级是其私自书写的;证据4、2010年11月2日,阿勒泰市财政局专用账户转账支票存根1张。证明2010年11月2日由中阿勒泰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草原补偿款304200元,该款已包含本案中所涉草原补偿费,原告已全额收到补偿费用。经原告加拿提·朱马别克质证,对证据1、3、4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经被告监理所质证,对证据1、2、3、4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草原等级未填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就使用原告的草原;对被告管理处出示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阿勒泰市郊区办事处草原站分包原告将军山处草场1170亩。2010年5月10日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阿政办纪(2010)18号《会议纪要》,会议要求全力解决被告征用草场补偿问题,决定由管理处同牧民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管理处签订《草原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管理处征收原告位于将军山的草场800亩,补偿费按照(新发改价费〔2005〕1138号)《关于草原监理费收费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标准进行计算,共计208000元,该协议交由被告监理所备案。2010年11月2日被告管理处通过阿勒泰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费用。本案所涉800亩草场,被告管理处已进行绿化种植树木。另查明,新政函(2010)91号《关于同意调整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批复》、新发改收费(2010)2679号文件中规定新标准自下文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执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管理处签订的《草原补偿协议》是否能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管理处依法签订《草原补偿协议》,被告管理处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草原补偿费。原告向被告管理处提供800亩草场,现该草场被告已进行了绿化。原告与被告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监理所未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监理所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被告监理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已废除,被告管理处未适用新标准支付补偿费,该合同应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自述于2010年12月发现补偿标准较低,后一直到政府上访,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且原告提供新政函(2010)91号《关于同意调整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批复》、新发改收费(2010)2679号文件中规定新标准自下文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执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新标准尚未生效,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管理处签订的《草原补偿协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拉拜·哈力别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054元,由原告达拉拜·哈力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本凤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