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恢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刘至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建国,刘至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217号申请执行人梁建国,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刘至招,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梁建国与被执行人刘至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台玉商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至招偿还申请执行人梁建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48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台玉执民字第69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至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5066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275.99元。2011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此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执行调查,目前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权属登记信息。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本案被执行人尚有余款15066元及利息未予履行。因目前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权属登记信息,致使未能执毕。现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刘至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随时提交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恢2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梁建国发现被执行人刘至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孔波审 判 员 林晓辉代理审判员 金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