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6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轩诉于建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轩,于建江,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北京润江建设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6646号原告马轩,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代理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北京润江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3号1幢B601-A室。法定代表人夏建国,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代理人陈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马轩与被告于建江、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北京润江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李一杰、王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轩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被告于建江以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北京润江建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勃、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轩诉称:于建江曾向马轩借款,马轩通过银行向于建江汇款共计1500万元,于建江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有400万元未还,于建江于2013年3月14日向马轩出具欠条一张作为书面凭证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由润江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今于建江未偿还上述款项,润江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建江偿还原告马轩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建江辩称:于建江曾向马轩借款1500万元,本金大部分已经还清,借条涉及的大部分为利息,只有一小部分是本金。不同意马轩的诉讼请求。被告润江公司辩称:润江公司与马轩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即使认定二者存在保证关系,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润江公司的保证范围不包括马轩主张的利息。原告马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马轩与于建江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于建江尚欠马轩借款400万元未还,润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条上只写了欠款400万元,没写是本金还是利息,不认可借款本金400万元。2、民生银行及光大银行转帐凭证和对账单,证明马轩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转给于建江借款1000万元,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光大银行转给于建江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对民生银行转帐凭证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光大银行转帐凭证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电话录音,证明马轩在不同时间催促于建江还款,润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建江承认未还本金400万元,同意偿还但以各种理由推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没有提到4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于建江、润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时案外人常某某与马轩为共同利益人,马轩是职业放贷人。原告马轩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不是法律性质的文书,马轩不是职业放贷人,有自己的工作。即使承诺是真实的,本案涉及的借条也不在承诺范围内。2、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结合马轩庭前向法院提交的民生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3年8月10日于建江向常某某汇款500万元,常某某是马轩的妻子,此汇款为还款。原告马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上述500万元还款。3、交通银行帐户明细(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1日),证明于建江已经全部偿还马轩的借款。原告马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马轩主张除偿还给马轩本人或常某某的款项外,其他款项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4、民生银行帐户明细(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证明2012年1月19日于建江向马轩还款33万元。原告马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马轩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帐户向于建江名下的交通银行帐户内汇款1000万元;7月21日,马轩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帐户向于建江同一交通银行帐户内汇款500万元。2012年1月19日于建江向马轩汇款33万元。2013年3月14日马轩出具承诺一份,记明“自2013年3月14日前所有于建江、中江国际北京润江分公司和常某某、马轩、北京天地创世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借据、借款协议、欠条全部作废,如有异议全部由马轩承担责任及还款义务。”同日,于建江出具欠条一份,记明“今有于建江欠马轩人民币四百万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时中国国际(北京)分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落款处有于建江签字,润江公司盖章。被告于建江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称由于银行系统的原因,其向法院提交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不能显示交易对方的名称,故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后台数据以确认于建江的还款情况。本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调取了相应的银行后台数据信息,查明于建江提交的交通银行帐户明细中,2011年8月3日于建江向常某某分5次共计汇款25万元;8月10日于建江向常某某汇款500万元。上述汇款马轩认可是于建江的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轩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定马轩与于建江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马轩要求于建江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建江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1500万元,欠条所述的400万元为借款利息。从其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和法院调取的银行后台数据信息来看,自马轩向于建江借款1500万元之后,于建江汇给马轩或常某某的款项共计558万元,与其主张的还款数额相去甚远。同时结合于建江提交的承诺和马轩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对截止到2013年3月14日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的结果是于建江尚欠马轩借款400万元。于建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清算结果,故对于建江主张1500万元已经还清,400万元均为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故对马轩要求于建江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欠条中约定润江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马轩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其在六个月内曾向润江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马轩要求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轩借款四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建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于建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笑竹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源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