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杨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杨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738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岭,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杨岭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辉环罚(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782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行政庭移送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每日按处罚款额的3%计算,加收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岭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保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