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核883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小兵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曾小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88304025号被告人曾小兵,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殷向军,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小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以(2015)遂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小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义云、田秀、李辉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本案复核期间,曾小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曾小兵叫在场的田某某打电话报120,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曾小兵与李某(女,本案被害人,殁年36岁)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同年6月下旬解除恋爱关系。2015年6月28日14时许,曾小兵到安居镇24米街教师公寓楼下“绿茶苑”茶馆内找李某索要恋爱期间赠送的钱物,被李某拒绝,遂产生杀死李某的念头。曾小兵即到安居镇大市场购买了剪刀、水果刀各1把后,再次返回“绿茶苑”茶馆内再次向李某索要钱物未果后持剪刀朝李某的头部捅刺,被在场的周某、田某某将剪刀夺下后,又持水果刀朝李某上身捅刺。随后,曾小兵用水果刀割腕自杀未果,被接警后赶到的民警抓获。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实案发及曾小兵归案情况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证明材料;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被锐器刺伤致胸部损伤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提取水果刀上的可疑血迹检出李某和曾小兵的DNA混合分型的DNA鉴定书;有证人周某、曾某、田某某证实现场目击曾小兵持剪刀、水果刀刺杀被害人致死及用水果刀割腕自杀等情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曾小兵对本案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兵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曾小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曾小兵叫在场的田某某打电话报120,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曾小兵明知他人报案仍再次持刀刺杀被害人后畏罪自杀,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判结合本案的起因、曾小兵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对曾小兵的量刑并无不当,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刑初字第4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小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学英审判员 袁淑华审判员 谭清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