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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段洪妮诉段洪春、段洪周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洪妮,段洪春,段洪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洪妮,女,云南省施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春,男,云南省施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周,男,云南省施甸县人。上诉人段洪妮因与被上诉人段洪春、段洪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由旺派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洪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段洪春、段洪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洪妮与被告段洪春系邻居关系,与被告段洪周是堂兄妹关系。1959年8月13日,原告的父亲段从玉与被告段洪周的父亲段从兴等兄弟五人在他人见证下分家析产,并制作了《分单》一份。《分单》涉及到原告段洪妮家的为:段从玉(段洪妮父亲)享有的财产为“东厢房靠南一格、西厢房靠北一格,从位家大门口地基一格,老称一把”。后段从昌家搬离了老宅基地,将自己的宅基地留给了被告段洪春。段洪春家将老屋拆除后建盖了现座北朝南的住房,并在该住房东边靠自己的屋山墙建盖了厕所。原告段洪妮认为被告段洪春建盖的厕所侵占了大家庭时的面积,段洪周家在双方大门路边的一格猪圈是建盖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纠纷产生后,经村委会、仁和司法所、仁和综治维稳办公室调解未果。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洪春拆除建盖的厕所,恢复草房不换瓦房的原状;判令被告段洪周将瓦房恢复为草房的原状并拆除建盖于原告家宅基地的一格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洪妮认为二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从被告段洪春、段洪周提交的《分单》看,双方房屋的四至是清楚的。二被告的房屋都是建盖在《分单》约定的面积上的,并无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关于被告段洪春家的厕所问题,该厕所是建盖在被告段洪春家的屋山墙边,并且相邻的段洪周都没有提出异议,而不相邻的段洪妮却提出异议,是没有道理的,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段洪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洪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段洪妮不服提起上诉称,段洪春房子旁边的厕所要拆除,那个位子不属段洪春家使用。段洪周建盖的空心砖“圈”应拆除。分单不是“卖单”,段洪周的份额(厢房)若要卖给外人,应当后退至原草房位置,因为占到了上诉人及集体的土地使用范围。被上诉人段洪春、段洪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段洪妮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上诉人的四叔将他的份额给了上诉人。2、《证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段洪文、段洪章、段洪斌将房子份额给了上诉人,争议房子属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实上诉人的四叔及段洪文、段洪章、段洪斌将各自房子份额给了上诉人,但不能证实争议房子全部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段洪周、段洪春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上诉人段洪妮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段洪周建盖的厢房、空心砖“圈”以及被上诉人段洪春建盖的厕所侵占了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因而,上诉人段洪妮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洪妮负担,决定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