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冯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4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独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章胜荣(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到位于竹山县麻家渡镇银盘河村1组的原谷竹高速公路28标段桥梁预制构件厂,共同盗窃低压综合配电柜、华立fkga43-hlm8204型专变采集终端、负控箱各1个,后作废品出售给谢某,获赃款123元,冯某分得63元,刘某分得60元。后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失主)袁某的陈述;2、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6、被告人冯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斌审 判 员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