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丛××、李一×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一×,李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4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无职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一×,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洪生,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二×,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盛,天津华盛理(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李一×、李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李一×、李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与被害人刘××素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1日23时许,丛××伙同被告人李一×、李二×将刘××拘禁于天津市南开区××里××楼××号并进行看管,要求刘××次日抵押房产偿还债务。6月2日10时许,刘××从被拘禁地点跳楼,后其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李一×、李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丛××在客观上没有限制刘××的行动自由、通信自由,其主观意愿是想索要欠款而非拘禁刘××;刘××坠楼的原因并非被告人逼迫所致,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同时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一×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本案中被告人未对刘××实施殴打、逼迫或者侮辱等足以导致刘××不堪忍受的行为,被告人的拘禁行为与刘××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刘××的家属进行了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二×没有实施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刘××系因自身原因跳楼死亡,与李二×没有因果关系,李二×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与死者刘××之间素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1日19时许,丛××电话告知被告人李一×、李二×将刘××带至南开区李七庄钻石山社区,当晚21时许丛××赶至该地与刘××见面,丛××提出用刘××名下房产做抵押偿还借款,并要求刘××于次日配合办理抵押手续。当晚23时许,丛××、李一×、李二×将刘××带至天津市南开区××里××楼××号刘××的家中,三被告人亦住在刘××家中并对其进行看管。6月2日10时许,刘××从卧室窗户跳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丛××、李一×、李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刘××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于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庭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一男子坠楼,后民警到现场处置,期间李二×、李一×、丛××三人到公安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投案。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证实刘××向丛××借款三万元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证实刘××死亡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5.户籍身份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证言。证实经民警通知得知其爱人刘××坠楼身亡,但是刘××坠楼原因其不清楚。2.刘一×证言。证实其与刘××系兄妹关系,刘××曾对其讲过向一家高利贷公司借了三万元、另一家借了十六万元的事情并表示压力很大,2015年6月2日9时其接到刘××给其发的短信,内容是“刘一×,我这个做哥哥的很惭愧,从来没有为你做过什么,可你为我做了很多,包括××,我真的谢谢你们,爸爸那我更是让他操了太多的心,我更对不起他,替我照顾好他,什么也不说了,这次我说的真是实话,没有任何别的事,我知道其实欺骗也是没有办法,我也不想的,没有什么事情会有欺骗吗?我不想说什么了,说什么也没有用了,有时间替我多看看刘二×吧,她毕竟流着咱俩一样的血,是我的女儿,哥哥谢谢了,也拜托了,照顾…”。其收到短信后感觉不好,随即给刘××打电话,但是一直无人接听,中午其父亲告诉其刘××跳楼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丛××供述。证实2013年刘××向其借款三万元,后其多次打电话催促刘××还钱,刘××一直未还,2015年6月1日晚上19点,其给李一×、李二×打电话让其二人将刘××带到李七庄招商钻石山社区,后其提出让刘××于6月2日用刘××名下房屋办理房屋抵押小额贷款偿还借款,当日晚11时许,其与李一×、李二×送刘××到南开区××里××楼××号刘××的家中,因怕刘××逃跑而不能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其与李一×、李二×住在刘××的家中并聊天至次日凌晨4点多钟,6点左右其离开××里外出办事,上午10点左右李二×给其打电话说刘××跳楼了,其立即赶往××里刘××家中,随后便同李一×、李二×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李一×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晚,丛××打电话让其接刘××到李七庄奥体旁的一个别墅,后其与李二×一起开车到××里将刘××带到奥体旁的别墅与丛××见面,丛××向刘××提出以刘××××里的房子作抵押贷款偿还借款,刘××表示答应,当日11时许,丛××就让其与李二×一起把刘××送到××里××号家中,并一起看着刘××,目的是怕刘××跑掉办理不了贷款,后其与丛××、李二×一直在××里××室客厅内聊天,次日凌晨6点左右丛××外出办事,上午10点左右,李二×告诉其刘××跳楼了,其与李二×给丛××打电话,后三人到派出所投案。3.被告人李二×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晚,其与李一×在一起吃饭,期间李一×接到丛××的电话,并让其与李一×一起到南开区××里小区将刘××带到李七庄,其与李一×将刘××带到李七庄后,丛××与刘××谈还钱的事,并约定于6月2日二人去办理贷款,后其与丛××、李一×将刘××送到××里刘××的家里,其与丛××、李一×在刘××家里的客厅聊天,刘××去卧室内睡觉,次日早晨6点丛××外出办事,其与李一×留在刘××家中,上午10点左右其发现刘××跳楼后叫醒李一×并给丛××打电话,后三人一起到了派出所。四、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刘××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从其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毒品、常见安眠药、杀虫剂、毒鼠强成份。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李一×、李二×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丛××、李一×、李二×非法限制被害人刘××的人身自由期间,无证据显示三名被告人对其进行身体伤害或精神折磨,刘××跳楼时其人身自由已脱离了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的控制力之外,被告人对被害人跳楼的行为无法预见,对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不存在罪过,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属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丛××、李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丛××、李二×伙同李一×为防止刘××逃跑而住在刘××家中并对刘××进行看管,三被告人主观上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一×辩护人提出李一×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同案人员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李一×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及李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李一×、李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李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