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翔与林拥銮、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翔,林拥銮,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48号原告林翔,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林锋、刘卫民(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拥銮,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埔下路仓山科技园区C-01号的1号楼二层205室。法定代表人林拥銮。原告林翔与被告林拥銮、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锋、刘卫民,被告林拥銮、被告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拥銮系朋友关系,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林拥銮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拥銮向原告提出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50万元给他周转,原告同意了他的请求。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金额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周转,月息为3%。乙方承诺在2015年1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罚息按借款金额每日0.3%计算。并约定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一切司法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乙方承担。后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林爱银账户。其后,两被告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80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款30万元,原、被告对以上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上。后被告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却迟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致书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三,即每月15000元,计至还清为止);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88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共12个月,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三,每月为24000元,12个月共为28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1088000元;3.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共12个月,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三,每月为9000元,12个月共为10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40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拥銮、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欠款1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法院管辖、司法费用承担等约定。A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拥銮向原告提出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50万元给他周转。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金额50万用于周转,月息为3%。乙方承诺在2015年1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罚息按借款金额每日0.3%计算。并约定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一切司法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15日分二次将上述借款50万元汇到被告林拥銮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帐户。其后,两被告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5年1月20日借款80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款3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俩被告支付了160万元借款,但俩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俩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利率超过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拥銮、福州海通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翔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自2015年1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728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