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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郭雄虎与刘剑波、成开贵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雄虎,刘剑波,成开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698号申请执行人郭雄虎,市民。被执行人刘剑波,市民。被执行人成开贵,市民。申请执行人郭雄虎与被执行人刘剑波、成开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剑波、成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郭雄虎代偿借款本息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刘剑波、成开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韩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