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5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诗琪,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生活习惯不同、生活差异较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被告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先后出国务工,在此之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出国务工后,回国后对被告感情就发生变化。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双方因分别出国务工,期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出现矛盾缺少沟通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其夫妻之间的矛盾应能得到有效化解,其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