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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莘县百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许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百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许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972号原告莘县百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德军。委托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莘县百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存立及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烤鸡业务关系,被告电话联系购买原告的烤鸡,由物流公司托运至南京被告的销售点,被告货到付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烤鸡合款86509元,被告仅汇款50000元,尚欠36509元。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509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款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冯磊签字的百兴公司发货清单及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冯磊的鲁P×××××货车向南京许经理发货629件、同车向另一郑姓客户发货300件。郑客户标注为“付清”,许经理标注为“86509元数字被划去86112-5万欠36112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售予被告的烤鸡由承运人冯磊托运到被告处,合同的原价款是86509元,减去被告汇款支付的50000元,尚欠36509元。被认为,该发货清单及运输合同体现不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被告任何的痕迹,不予认可。(2)、山东省莘县公证处(2015)莘证民字第36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确认冯磊(372522198404010078)所写证明的真实性,冯磊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许德军通过物流配货站找到冯磊,让冯磊给许德军往南京送一趟烤鸡,冯磊随后驾驶鲁P×××××号欧曼牌货车从许德军指定的莘县百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装货929件(其中有南京姓郑的300件),然后在百兴公司发货清单及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处签名,然后把货送到许德军在南京市下关区冷冻批发市场的个体经营门市部,按许德军的要求卸给许德军货,许德军付运费1446.7元(每件2.3元)。原告补充说明,冯磊由于路途遥远,且经常跑运输,比较忙,无闲瑕时间到庭作证,所以才进行了证人证言公证。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接收并向冯磊支付了运费。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磊应当当庭出庭作证,不存在公证的必要,被告与冯磊也不认识,冯磊所陈述的交付的货物,被告也没有接收到,更不存在支付给冯磊运费的事,对冯磊的证言不认可。(3)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手机中保存的与186××××2876号手机的短信记录,短信中有“徐:许经理,你怎么不接电话××是你的身份证号吧?电话你得接,不接电话算咋回事?”对方“我怎样接?我的钱没要上来拿什么给你,我在这里住了2周多了还没等到人呢。”徐“我都问过了,其他人的钱你都还啦,好像就差我的啦,再说你做生意这么多年了,也挣钱啦,不差我这些”徐“我就是想知道,你欠我的36509元钱还给我不?”,对方“我要不上钱来我没钱给你,要上来就给,只多少钱也有帐”对方“本来那次给我发货我就不知道,连电话都没给我,是司机叫我卸货我才知道,我就不卸,司机求我我才卸的并且每件运费贵0.4元”,徐“不可能,每次发货我们都告诉你的,还有信息,我每次都发信息的”。原告补充说明,186××××2876是被告原先的手机号,被告已换手机。原告认为,被告在信息中认可欠烤鸡款3650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短信上看不出短信双方是谁,与原告的诉求不能证明是同一笔业务。经查,186××××2876号手机是许德军之妻韩会兰的手机号。(4)、徐某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1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有“你可以去告(法院),先告了我再讲,要不我还想给你,(你)想告了,就先告”;徐某在电话里要求与被告见面,被告“我忙的很”;被告问徐某“当时那个回单(发货单)是谁给你签的?、、、、、当时的回单你说谁签的吧”、徐某问“咱见个面行吧?”被告“不行,等过两天厂家把钱给我,我还到聊城去”。(5)、证人徐某到庭所作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是百兴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是其经手的,托运人是冯磊,被告本来欠86509元,经过证人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汇了50000元,还欠36509元,后来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了,发信息也不回了,证人通过多方打听,被告家在卜庄镇后卜村,证人到被告处以后,打听到被告居住在昌邑潍水蓝湾小区,证人到该小区去找,但没有找到,后来证人又到被告的二姐家,让他二姐和被告联系,然后我再给被告打电话要款,刚开始打电话,他有意赖帐,说话不清楚,我打了多次电话,他开始说真话了,我说你如果不给,我就到昌邑法院告你,他说行,如果你不告我我还想还给你,如果你告,我就不还给你了,后来他就把电话关掉了,后来我要求和他见面,他始终不见面,不是说济南就是说别处;被告所购烤鸡装在纸箱中,每箱有16只的,有18只的,有20只的,每箱是1件,货物发到后,被告嫌贵,所以证人把18只的278箱和20只的119箱,每件让了1元,形成86112元。被告认为,假设合同存在,原告的起诉数额也应该是36112元,从另一方面证明证人证言不可信。(6)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其帐号62×××25向原告财务人员刘凤巧的6228481322402633116帐号汇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运输合同、公证书、手机短信,通话录音、汇款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运输合同、公证书、手机短信,通话录音、汇款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购原告烤鸡且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在短信中未否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611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军偿付原告莘县百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6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许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新旺审判员  赵太帅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