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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崔显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崔显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应红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显堂,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橄榄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崔显堂于2015年3月29日经刘介绍到我公司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费一天100元,每小时10元,劳务时间不定,崔显堂不受我公司管理及支配,我公司与崔显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63号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公司与崔显堂之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诉讼费由崔显堂承担。崔显堂辩称:我与橄榄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我去橄榄树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22日乘坐橄榄树公司车辆去干活时回程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同车一共八人,死亡一人,七人受伤,其中我是伤者之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与橄榄树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务外包关系以及崔显堂与橄榄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橄榄树公司提交劳务外包协议、申请书、借条和劳务费结算单,证明其公司与刘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崔显堂认可劳务外包服务协议和申请书是刘签署的,且认可借条和劳务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刘与橄榄树公司签署的协议名称虽名为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但该协议载明:“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橄榄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刘)开具《劳务用工需求函》,注明岗位工种、需求人数、资质条件、技能要求,以及劳动报酬和使用、试用期限等。……2、乙方根据劳务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制定费用标准,其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4、参与审核、确定劳务工的录用,负责劳务工工作(服务)的岗位管理。……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咨询和组织应聘者报名、填表、体检等招聘工作。2、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收集、鉴别和整理应聘者的相关证明材料。……4、乙方组织安排劳务工应遵守甲方的劳动管理制度和日常管理。5、按甲方提供的核算表(核对过的)和资金,按时为员工发放劳动报酬。第三条、劳务费用的结算,1、甲方从劳务工上岗当日起计算劳务费(含工资、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3、乙方按150元/日收取服务费。”一般而言,劳务外包是用人单位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的机构或个人,由该机构或个人自行安排人员按照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务单价根据劳务分包方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事”。但该协议中,乙方即刘显然履行的是为甲方即橄榄树公司招聘用工人员的相关工作,如招聘信息的发布,组织应聘者报名、填表、体检,以及整理应聘者相关证明材料等,且刘收取的也并非根据劳务单价完成的工作量的费用,而是按150元/日收取服务费。因此,该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刘与橄榄树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外包关系。对于借条和劳务费结算单,其上仅有“刘队”的字样,并不能证明刘与橄榄树公司之间的关系。另,申请书中虽明确载明:“本人刘自2015年3月29日起带领崔显堂……等7人承包橄榄树公司绿化工程,以上7人均为本人招聘,本人管理”,但刘在庭审以及情况陈述中均否认了申请书中的内容,不认可其个人雇佣了崔显堂,因此,仅凭该申请书不足以证明刘与橄榄树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崔显堂提交其女儿、女婿与橄榄树公司的许勇在橄榄树公司会议室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与橄榄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橄榄树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中一个谈话人是其公司业务经理许勇,经法院向橄榄树公司释明,其公司对于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崔显堂女儿、女婿与橄榄树公司许勇的录音载明:崔女:“许总,……我爸是不是给你们公司打工的?”许勇:“是,是给我们公司打工,没错。”崔女:“我爸是公司的员工,给公司干完活,公司说拉这些员工回去,下班了回去,这个车在马上到公司的节骨眼上发生车祸了。”许勇:“对。”……许勇:“你还不清楚我们这里的结构,……他们上边都是有劳务外包协议的,不是说光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总的来说我可以认他是员工也可以不认,他是劳务公司,……”……崔女婿:“我爸到现在为止也是你们的员工对吧,”许勇:“你要再这么说的话,他属于常强的人,不属于我们的人,我还明确的告诉你,常强是劳务分包的人”,据此可知,许勇认可崔显堂是为橄榄树公司打工的,但称崔显堂是劳务公司的。而根据刘与橄榄树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显示,所谓“劳务工”应遵守甲方的劳动管理制度和日常管理,橄榄树公司向刘开具的《劳务用工需求函》中注明了劳动报酬甚至“试用期限”,橄榄树公司从“劳务工”上岗当日起计算的“劳务费”中还包含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双方之间并非劳务用工。另外,橄榄树公司认可在崔显堂是坐其公司的车辆出的交通事故,且受伤后其公司员工宋开显为崔显堂支付过医疗费。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法院采信崔显堂关于其与橄榄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橄榄树公司坚持以其单位与崔显堂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未对崔显堂的工作时间举证证明,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崔显堂的相关主张,确认崔显堂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与橄榄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一、确认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崔显堂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橄榄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崔显堂不是我公司直接招聘雇用,不受我公司管理支配,也不由我公司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崔显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我公司招聘雇用并接受管理的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崔显堂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刘雇佣崔显堂,并安排崔显堂到其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由刘与崔显堂进行劳务报酬结算。我公司与崔显堂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有关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3、《劳务外包服务协议》和《申请书》能够证明崔显堂是刘雇佣的事实,也能证明崔显堂所提供的就是劳务服务。崔显堂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应当向刘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崔显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崔显堂主张其于2015年3月29日入职橄榄树公司,任职绿化工人。2015年6月3日,崔显堂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橄榄树公司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6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崔显堂与橄榄树公司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橄榄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橄榄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系刘签字并出具的,证明崔显堂不是其公司所招聘,且不属于其公司管理,包括崔显堂在内的刘所招聘的七人,出工不出工,请假不请假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受其公司管理,崔显堂的劳动报酬由刘结算,其公司与崔显堂没有任何结算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显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申请书是在刘、贾和李三人非本人意志下书写的,因橄榄树公司拖欠三人工资,其公司告知三人如不签署申请书,则拖欠的自打工之日起的工资不予支付,因此,该申请书是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2、劳务外包服务协议,证明崔显堂不是其公司员工,是由刘招聘的,受刘管理,刘与其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崔显堂认可该证据中封面及最后一页的乙方签字、地址和签订日期是刘本人所书写,但称其他内容不是刘写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上的签字虽为刘所签,但证据上的内容与刘的描述并不相符,刘所述情况恰恰可以证明刘与崔显堂均为橄榄树公司员工,为其公司工作;3、借条、劳务费结算单,系刘与其公司的财务往来,证明刘与其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崔显堂是刘雇佣的,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显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上的签字虽为刘所签,但证据上的内容与刘的描述并不相符,刘所述情况恰恰可以证明刘与崔显堂均为橄榄树公司员工,为其公司工作。崔显堂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陈述,系刘、贾及李对签署申请书的说明,证明橄榄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是在三人非自由意志的情况下书写的,因此可以证明崔显堂与橄榄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公司称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够意识到在申请书上签字的法律责任,如果其公司根据刘所述拖欠其工资,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向公司主张,因此并非其公司胁迫刘签署申请书,刘在结算完劳务费之后又就同一事实出具了相反的证言,说明刘在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是刘主动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不要其应得的劳务管理费,而只要劳务费,因此才出具的;2、工资表,证明贾、李在签署了申请书后橄榄树公司为二人发放了工资。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不是其公司所出,其上没有其公司公章,常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3、视频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崔显堂坐在橄榄树公司车辆内外出工作时受伤,其中三段视频系橄榄树公司的宋开显在崔显堂受伤后去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宋开显与崔显堂儿子崔嵩山的对话,另一段视频系崔显堂女儿、女婿与橄榄树公司的张经理在大兴区阳光饭店的谈话视频;其中一段录音是崔显堂女儿、女婿与橄榄树公司的张经理在阳光饭店谈话录像时同时进行的录音,另外一段是崔显堂女儿、女婿与橄榄树公司的许勇在橄榄树公司会议室的谈话录音。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崔显堂女儿、女婿与橄榄树公司的许勇在橄榄树公司会议室的谈话录音中的一个谈话人是其公司业务经理许勇,但不清楚另外两个人是否是崔显堂的女儿女婿,其公司称该段录音中的内容很多听不清,且在录音中许勇多次强调崔显堂与其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除该段录音外,其他视频及录音均无原始载体,且该证据均是在崔显堂与其公司进行调解、和解的基础上所录,双方在调解、和解中所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系崔显堂与刘的电话录音,证明橄榄树公司想让刘作一份虚假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称崔显堂是刘请来的,刘是包工头,橄榄树公司告知刘如果不签署此合同,工资不予发放。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崔显堂并未提供此证据的原始载体;5、证人证言,系艾荣光、丘永启出具的,证明崔显堂系橄榄树公司员工。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艾荣光、丘永启与崔显堂一同属于刘所招聘和管理的人员,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6、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橄榄树公司车辆载着其公司的员工包括崔显堂、艾荣光、丘永启等人,发生了事故。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受伤人员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认可崔显堂是坐其公司的车辆出的交通事故,但该车辆是工地用车,实际上是刘作为包工头与其他人协商使用的;7、裁决书,证明大兴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裁决书并未生效;8、证人证言,证人刘、贾和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三人去找橄榄树公司结工资,橄榄树公司的许勇称如果不签申请书,就不给其三人发钱,因此其三人才签署的申请书,但签完申请书后其三人又给崔显堂出具了一份情况陈述,故橄榄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是在其三人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刘、贾、李与崔显堂均系橄榄树公司员工,崔显堂与橄榄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三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情况陈述与申请书对同一事实进行了相反陈述,三证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询问证人过,三证人均表示对其所签字的行为没有意识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李对其所签署的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不知情,表示证人陈述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劳务外包服务协议、借条、劳务费结算单、情况陈述、工资表、视频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6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橄榄树公司主张其与刘之间属于劳务外包关系,崔显堂是刘雇佣的人员,并提交了其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予以证明。崔显堂对协议是刘所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橄榄树公司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务外包,应当依据协议载明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一项表明,招录工人时橄榄树公司负责确定具体的人数、工种、录用条件、劳动报酬和使用期限,工人工作时的工作标准、操作规程等也由橄榄树公司予以明确,刘不具有独立的招工录用权,工人工作时的岗位管理也是由橄榄树公司负责。依据协议,橄榄树公司还应当负责提供包括劳动保护用品在内的生产工作设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需要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班次和流程。此外,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二项内容,虽然载明了刘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以及应聘者的报名、体检、面试、培训等工作,但该条内容同样明确了刘需要负责组织工人遵守橄榄树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及日常管理。上述协议内容均表明,刘与具体施工的工人之间,在录用、管理和费用结算标准上均不能由刘自行确定,此与外包行为有着明显差异,故橄榄树公司依据外包服务协议主张其与刘之间属于劳务外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认可橄榄树公司提交的借条与劳务费结算单,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借条和结算单中写有劳务费的字样,但其主要作用是为了明确结算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日期,其不足以反驳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中已经确定的内容,本院对橄榄树公司依据借条和结算单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刘签写的申请书与其在原审法院当庭出具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崔显堂提交的视频及录音材料,因橄榄树公司已经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视听材料的内容能够表明,崔显堂从事过橄榄树公司的相关劳动,并在乘坐橄榄树公司的车辆时于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崔显堂需要服从橄榄树公司的管理制度,接受其日常管理,并在橄榄树公司所安排的具体时间及工作班次中,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崔显堂与橄榄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行使管理职责,其应对劳动者的在职期间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橄榄树公司仅以其不与崔显堂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崔显堂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橄榄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