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付国良与杜秀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良,杜秀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550号原告:付国良,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西省上高嘉德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秀江,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付国良诉被告杜秀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8.9万元购买广汽本田锋范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赣C×××××,车辆识别号:LHGGM2534B2023022)。因原、被告属亲戚关系,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常向原告借车使用均会及时归还,然而,2015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开走使用,至今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还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被告长期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赣C×××××,车辆识别号:LHGGM2534B2023022)及该车行驶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秀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争议车辆属于原告购买;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目前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简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车于2015年6月被被告所借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杜秀江未到庭,未予以质证,视为对诉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付国良在宜春合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灰色锋范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M2534B2023022,目前登记于付国良名下,登记编号:赣C×××××)。因原、被告属亲戚关系,2012下半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该车使用均会及时归还,为此留有该车备用钥匙。2015年5月,因该车需年检,被告便于当月将车归还给原告,在该车年检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再次将该车开走(该车辆行驶证位于车中)。事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追索,被告均表示2016年春节时会尽快将该车归还给原告。而2016年春节,被告并没有回老家,亦未将该车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再向被告追索时,被告总是拒绝接听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本案证人简某(被告杜秀江妻子)询问,其亦证实该车被被告杜秀江开走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证人简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国良作为该赣C×××××轿车法定所有权人,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杜秀江在未经该车所有权人付国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开走使用且至今未归还,有证人简某的证言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其依法理应向原告返还该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及车辆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秀江经法院合伙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HGGM2534B2023022,登记编号:赣C×××××)及该车辆行驶证。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秀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