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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月元与吉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元,吉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341号原告李月元、。被告吉���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月元诉被告吉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元诉称,2014年2月22日和3月21日被告吉连祥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李月元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原告李月元同意给被告吉连祥借款。被告吉连祥向原告李月元分别出具借款5万元和2万元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算本息,后原告李月元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和通过银行将2万元借款汇给被告吉连祥,借款到期后被告吉连祥没有向原告李月元按时支付本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吉连祥始终未支付,��被告吉连祥下欠原告李月元本金7万元及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36000元,2016年4月22日之后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36000万元,2016年4月22日之后至付清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现金取款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刘月元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息陆百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吉连祥”,“今借到李月元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吉连祥”,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3月22日分别取款共计7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被��主张权利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36000万元,2016年4月22日之后至付清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有借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万元借款条中出借人写明“刘”月元,与原告姓名不符,但该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持有,且原告已提举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方式,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的关联性。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仅对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月元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分别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万元的借款日为2014年2月22日、2万元的借款日为2014年3月21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连祥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