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四妹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彭坑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彭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420号原告王四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204X。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彭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彭万成。原告王四妹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彭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彭坑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王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告彭坑经济社的负责人彭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通过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发出公告,就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委会彭坑股份合作社的新庙、地堂岗一带农用地的承包权进行公开竞投。原告获悉该消息后,即委托原告朋友董仕滔办理相关的竞投手续。原告在竞得前述土地承包权后,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就承包位于被告处新庙、地堂岗共45.2253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700元,还需每10年递增10%。且原告于2014年8月1日、10月20日,分两次委托董仕滔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20000元按金及承包保证金5000元,并开始购买物资、聘请员工对所承包土地进行种养开发投入。依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承包土地范围内现有的树木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归原告所有。且在土地承包期内征用土地时,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并于第六条约定,原告要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出后方可按合同亩数交租。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农林渔业局批出《广东省林木采伐证》【三水区采字(2015)0330001号】。正当原告准备采伐时,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5日发出《暂缓砍伐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因长鹿项目的征租地公告已发出,现已开展征租地协商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在公告范围内,所以要求暂缓执行三水区采字(2015)0330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保持公告范围的土地现状。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缴存31658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开出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新庙、地堂岗共45.2253亩租金31657.71元。现因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无法履行,且征地单位已向被告支付该土地征用的青苗补偿款203513.85元。依约该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虽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给原告。2016年4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须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方可取款,且青苗补偿款仅为83513.85元。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擅自无理扣款,要求被告全额支付青苗补偿款203513.85元,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并要扣款。后再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将青苗补偿款203513.85元、承包保证金5000元及按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依双方的合同约定确认被告违约,则原告可立即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的约定。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青苗补偿款203513.85元、承包保证金5000元及按金20000元,合共22851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坑经济社辩称:董仕滔前来协商土地承包事宜时,被告已口头告知其承包前必须理顺与前任承包者补偿关系问题后才能经营。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承包款,其后原告在获知涉案土地在征地范围之内才匆忙向被告交纳当年承包款,被告在征求村委会意见后,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土地已被征用,该土地的青苗补偿款203513.85元也已转入被告的账户内。由于该青苗补偿款包括前任经营者陈三九、彭南兴、彭远扬应收部分,但原告对上述三人并没有补偿,所以补偿款一直存于被告的账户内,原告补偿后可向被告收取。原告承包土地时的确交纳了承包保证金5000元,但原告所主张的按金20000元是被告负责人彭万成与董仕滔就租赁另一块地块时约定交纳的按金,与涉案土地无关。后由于地块租赁问题被政府部分叫停,彭万成已将该20000元退回给了董仕滔,但董仕滔并没有将收据返还给彭万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庙、地堂岗(土名)的岗地合共45.2253亩,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先向被告交付订金5000元,合同终止后,若原告无违约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租金。承包土地范围内现有的树木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归原告所有;土地承包期内,如国家需要征用原告在本合同中约定使用的土地的,原、被告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征用,征用土地时,应先由原告与征收部门协商确认后被告才能签字征用,征用除补偿土地补偿费用归被告外,其他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全部归原告所有。征用后,被告应按原告实际使用年限收取原告承包土地的租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要在申请广东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出后方可按合同亩数交租。2014年8月25日,被告召开户主代表表决会议,同意原告的承包行为,同时确定原告承包时须交纳合同押金5000元及交易保证金15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易保证金15000元(该保证金现已退回给原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承包的土地办理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三水区采字(2015)0330001号】。2015年8月5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发出《暂缓砍伐告知书》,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合同土地范围在征地公告范围之内,要求被告暂缓执行三水区采字(2015)0330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保持公告范围内的土地现状。该公告书已抄送给王四妹。2015年10月12日,王四妹提出向彭坑经济社交纳2015年租金,彭坑经济社同意王四妹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其交纳的租金31657.71元。彭坑经济社在收取合同保证金5000元及租金31657.71元时,均向王四妹出具了三水区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涉案土地被征收后,青苗补偿款203513.85元已于2016年1月转入了彭坑经济社账户内。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属其所有,遂向彭坑经济社主张权利,但彭坑经济社认为该款应扣除陈三九、彭南兴、彭远扬此前应收部分(合共12万元),而王四妹应得部分为83513.85元。王四妹不同意彭坑经济社的方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收取203513.85元的青苗补偿费的权利。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该费用的权利主体是承包者、义务主体是国家或征地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书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承包土地范围内现有的树林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归原告所有;在土地承包期内,遇土地征用时,除土地补偿费归被告外,其他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全部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是案涉的203513.85元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主体,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辩称涉案青苗补偿费包含他人应收部分,并申请追加陈三九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三九、彭南兴、彭远扬三人是在原告之前案涉土地的承包者,而且在征地行为中,征地方是青苗补偿款的支付主体,被告只是处于代付人的地位上,在未收到征地方拒付的授意下应无条件履行代付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陈三九、彭南兴、彭远扬三人认为原告全额收取涉案青苗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承包保证金5000元及按金20000元的退还问题,虽然上述两金的退还与青苗补偿费支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两金一并处理。由于涉案土地已被征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此前交纳的承包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按金2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及村民表决中均没有该款需要缴交的记载,原告提供的收据未能反映该款与涉案承包合同存在关联,且与被告收款时出具的《三水区农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该款已为被告收取,不排除该款为董仕滔与彭万成之间的个人支付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彭坑股份合作经济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四妹支付青苗补偿费203513.85元及退还承包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6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