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古森宏,郭国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富,古森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富,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现居住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古森宏,男,1996年10月1曰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现居住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益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国富因自己使用的汽车轮胎需要更换,便邀约古森宏帮忙盗窃轮胎。次日凌晨,二人携带十字扳手、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由郭国富驾车搭载古森宏,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公园大门外,采取拆卸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黄某停在路边的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的右侧前后轮胎(含轮毂),后来到附近xxx三期外的路边,采取同样方式盗取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渝Bx**蒙迪欧轿车的右侧前后轮胎(含轮毂)。经鉴定,黄某被盗轮胎价值2246元,熊某被盗轮胎价值1504元。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国富再次邀约古森宏帮忙盗窃轮胎,采取前述相同方式来到xxx公园大门外,盗取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x**蒙迪欧轿车的左侧前后轮胎(含轮毂),盗取被害人况某停放在此的渝Bx**本田思铂睿轿车的左侧前后轮胎(含轮毂)。经鉴定,郝某某被盗轮胎价值1172元,况某被盗轮胎价值1568元。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轮胎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已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况某、熊某、黄某、郝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维修结算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古森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国富、古森宏退赔被害人况某价值1568元的轮胎2个,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价值1172元的轮胎2个,退赔被害人黄某价值2246元的轮胎2个,退赔被害人熊某价值1504元的轮胎2个(已均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