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旭梅与牟志忠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梅,牟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1102号申请人李旭梅,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牟志忠,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旭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牟志忠借款纠纷一案,因牟志忠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李旭梅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牟志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0115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牟志忠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旭梅10115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