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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博爽诉唐广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57号原告王××,女,2000年5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原告之母),1978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管家庄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与被告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拾玲、被告唐××之委托代理人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10分,在平谷区新平北路金乡嘉园南门外,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唐××驾驶小客车(×××)头西尾东停车,车左侧与原告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转入北京3**医院住院1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5443.08元,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休学一年。本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在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现就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赔偿原告被撞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36820.97元,包括医疗费35443.08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休学损失100000元,其中被告唐××已付5482.11元;2、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休学损失数额为265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共计39470.97元。被告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确定;护理天数认可,但护理标准过高;营养费需要以医生医嘱确定;交通费主张过高;休学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在给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这三项诉请我公司共认可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标准,护理时长结合伤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诊时间和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10分,在平谷区新平北路金乡嘉园南门外,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唐××驾驶小客车(×××)头西尾东在此停车,唐××开车门时与原告车把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治疗,因该院无床位而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该院对原告行关节镜下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缝合术,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1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佩戴支具,休息1月,术后2周拆线;2、加强左膝屈伸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普通饮食;4、定期复查。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休息4周、定期复查、需要1人陪护;2不适门诊随诊。另查,被告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经本院核实,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共计42318.08元,包括医疗费34958.08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休学损失费500元,其中唐××已支付5482.1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天津保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唐××负担,同时唐××前期预付的费用,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具体数额以票据核算为准;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休学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休息,而耽误上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需要休学一年,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零六十元。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休学损失费共计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唐××负担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婧-2--5--6--7--2--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