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宁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李艳、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铸、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K×××××号三轮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至谯东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辛集桥北头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赵某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邢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邢某某和被害人赵某的家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其家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邢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K×××××号三轮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至谯东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辛集桥北头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赵某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邢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邢某某和被害人赵某的家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其家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12时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上述事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及时报警等系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被告人邢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是驾车逃逸,后才去投案,该行为虽然构成自首,但不宜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